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調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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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調簡字第6號
原   告 千里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被   告  林舜志
訴訟代理人  黃大中 律師
被   告  劉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冠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劉冠宏於民國105年間至原告公司聲稱與
大陸旅行社人員關係良好,可爭取到許多旅行團至臺灣觀光
,原告不疑有詐遂同意與被告劉冠宏合作,起初於7月至11
月間,每月均有1、2團陸客入境,惟至同年12月底,業績
暴增近20團。嗣於106年1月間,原告陸續突然接獲餐廳、
遊覽車、導遊及飯店等人表示欲向被告劉冠宏催討債務,迄
至106年1月11日,原告即要求被告劉冠宏簽立切結書,表
明該等債務均與原告無關。又因被告劉冠宏向原告誆稱將與
債權人調解,並向原告騙取委任狀,遂於106年6月9日在
本院進行調解,被告劉冠宏明知未取得授權,竟以原告之名
義與被告林舜志成立給付工資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事件)
,惟原告若其情事,即不為出具委任狀之意思表示,原告自
得撤銷遭被告劉冠宏詐欺之委任意思表示等語,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雄司簡調字第
285號於106年6月9日製作之調解筆錄。
二、被告林舜志則以:原告與被告林舜志就系爭調解事件前於
106年6月9日即已成立調解,原告縱有得撤銷之原因,依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撤銷調解之訴,惟原告迄至106年8月2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
,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冠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則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
達時起算。而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係經當
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為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文,是以調解成立者,應於當事人合
意成立當時即發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調解筆錄正
本則係書記官於調解成立後始製作並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
解之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
,應認為係接近判決於送達前確定之情況,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結果,
應認為原告提起調解無效及調解撤銷之訴30日不變期間,應
自其收受調解筆錄正本時起算。經查,兩造就系爭調解事件
係於106年6月9日達成調解,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當日
製作調解筆錄,而該調解筆錄正本則於同年6月15日送達原
告處所,由原告公司所在大樓管理員代收,且原告法定代理
人亦於同年7月11日至本院聲請閱覽系爭調解事件卷宗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85號卷宗
,核閱無誤。而原告遲至106年8月2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以,原告起訴已逾
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因已逾
30日之不變期間,顯不合法,自應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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