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鳳補字第四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李三賢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水村
右原告與被告屏東縣農會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折合銀元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伍
佰元,折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