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竹東小字第二六號
原 告 乙○○○○寓大夏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曾鴻庚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萬伍仟貳佰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參佰
伍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
參佰零玖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五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彭政章
本裁定不得抗告。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