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0年度鳳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統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及分別依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按如附表
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得延展辯論之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其提出該支票、退票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其提出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及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並
其法定代理人乙○○戶籍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已可信為真。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藍家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吳國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