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聲字第四О號
聲 請 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送達代收人 池秀諒
相 對 人 甲○○即藍色調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三
0九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
一審送達郵費超過二百七十二元部分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朱家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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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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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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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一0、四八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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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二七二元│原繳三四0元退郵六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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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 六八元││
│(送達郵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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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一0、八二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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