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一七九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惟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止計欠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零三十四元,未依約清償。
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違約金。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
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一紙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六萬八千零三
十四元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淮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張天民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