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鳳簡聲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高雄縣大樹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
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 許曹壽 」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原裁定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九十年度鳳簡字第號及九十年度鳳簡上字第號判決
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七六二號判決確定」。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