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聲字第四四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乙○○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肆佰零貳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九
四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