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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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64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35號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8月23日13時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穿雨衣(當天天候陰雨),在彰化縣社頭鄉張厝村張厝2巷170號前,趁丙○不備之際,搶奪其背於肩膀上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92元、郵政存摺2本、農會存摺1本、郵政金融卡1枚,丙○乃大聲呼救,附近居民 曾基榆 聽到呼救聲後,即跑出屋外查看,適見丙○手拉皮包,跌倒在地,並遭丁○○慢慢拖行10餘公尺,嗣丁○○得手後騎乘該機車加速往曾基榆之方向離去,曾基榆因閃躲機車,致追捕不成,但仍記下該機車車號,而丁○○於離開現場約3、400公尺處,即將搶得之皮包丟棄於田邊水溝,嗣警依曾基榆所提供之車號,循線查獲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承上開機車係其所有,且當日亦係其使用該機車,然矢口否認有上開搶奪犯行,辯稱:當天在「長春釣蝦場」上完大夜班之後,約8時許即回到家裡,並向母親拿2百元到彰化縣○○鄉○○路麵攤吃早餐,9時許,就到工作地點對面之「吉吉網咖」,10時許離開網咖,返家已11時許,之後就洗澡睡覺,睡到13時20分許,在家中接到經理戊○○之電話,戊○○告知老闆要伊回釣蝦場,伊剛回到釣蝦場不到5分鐘,警察就來了,伊並沒有搶奪云云。
二、惟查:㈠被害人丙○確有於上時、地,遭一名身材壯碩,騎乘深色機
車之男子,搶奪背在肩膀上之皮包(內有現金492元、郵政存摺2本、農會存摺1本、郵政金融卡1枚),附近居民曾基榆聽到被害人之呼叫聲,想要攔截搶匪所騎乘之KYJ-943號機車,但沒有攔下,曾基榆則記下車號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2、13、36頁),核與證人曾基榆於原審結證:「(問:94年8月23日是否有目睹一件搶奪案件?)是的,大約是中午12點多快1點左右。地點是在張厝村附近。起初我以為有人在打架,因為有人在喊叫,當時我人在屋內,聽到外面有人在喊叫,喊『救命』,我跑出去,就看到一位穿著藍色雨衣的人,當時他是騎乘機車,他用一隻手拉著皮包,就這樣拖著被害人,被害人手沒有放開。當時機車是慢慢的前進,被害人因為跌倒,所以被拖行10到20尺左右」、「(問:他們行進的方向?)是慢慢向我這邊靠近,當時我本來想推他,可是他看到我的時候,加速衝向我,我為了閃開,就沒有辦法推他,但我有記下車號,並且提供給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5頁),是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遭搶奪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該搶匪當時係騎乘KYJ-943號黑色 迪爵 機車,體型較證人
曾基榆壯碩等情,亦據證人曾基榆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提供給警察的車牌號碼是000-000號,是否是你當時記下的車牌?)是的」、「(該男子體型?)比我壯一點。我身高173公分,體重85公斤」、「(請求提示證人於警詢製作之筆錄,當時是否表示該機車特徵為黑色迪爵?【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當時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案發經過是否仍印象深刻?)是的」、「(案發後,是否曾經見過本案機車?)在警局時,警方有提供給我指認。我很確定,就是當天我所看到的機車」、「(你看到的車牌,確定是KYJ-943號?)確定」、「(機車顏色確定是黑色嗎?)確定」、「(當時你有無與犯嫌打架?)沒有。我本來要推他,可是他要過來撞我,我就記下他的車牌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
28、29頁),而被告身高則為176公分、體重107公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6頁),且平常用以代步之機車之車號亦為KYJ-943號、 三陽迪爵 重型機車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外(見偵查卷第46頁),並有車籍資料作業詳細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6頁),雖上開車籍資料作業詳細表記載被告機車之顏色係「綠色」,然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該機車顏色在太陽照射之下,迎光面是墨綠色,如果在背光面則為「黑色」、124C.C、三陽迪爵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足見被告之體型與所騎用之車牌、廠牌及顏色特徵,均與證人曾基榆所述相符。
㈢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早上11時許,伊即返家洗澡睡覺,直
至同日13時20分許,才接到同事戊○○之電話云云,且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確係在家睡覺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然經原審調閱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⑴94年8月23日12時9分許,被告曾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至同日12時14分34秒止,發話之基地台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⑵同日12時14分59秒,被告又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至同日12時15分38秒止,發話之基地台亦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接下來一直到被害人之財物遭搶奪之94年8月23日13時許,則無任何通話紀錄,迄⑶同日13時20分47秒,被告之友人戊○○始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受話之基地台亦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等情,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而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彰化縣社頭鄉之基地台,以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基地台距離被告之住處最為接近等情,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7日和信業服字第09520101157號函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95年5月9日田警分偵字第095001393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26頁)。依上開通聯情形觀之,被告於94年8月23日12時9分及同日12時14分59秒,尚撥打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且依發話之基地台位置,被告當時應不在家中,是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乙○○上開證詞,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KYJ-943號機車平時係供被告上、下班使用,案發當天並
未出借予他人,亦無失竊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30頁)。
㈤綜上所述,當時搶匪所騎乘之機車確係KYJ-943號,而案發
當天使用該機車者僅被告一人,且目擊證人曾基榆證述搶匪之體型及機車之特徵,亦與被告之體型及機車之廠牌、顏色相符,而被告所為不在場之辯解,又與通聯紀錄不符。是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即係搶匪,然綜合上開各項間接證據,綜合判斷已足以證明被告確係本案之搶匪無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㈥雖被告於案發前後,行動電話基地台所在之彰化縣○○鄉○
○村○○○路○○○號,係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之西部(見原審卷第23、24頁之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繪製之相關位置圖編號②),而被害人遭搶及尋獲遭搶皮包之位置(見原審卷同上開相關位置圖編號④、⑦)則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之東部,然兩者間僅相距3公里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95年4月10日田警分偵字第0950013013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23頁)。本件案發之時間係13時許,戊○○撥打電話予被告之時間則係同日13時20分47秒,而被告當時係騎乘機車逃跑,車速不可能太慢,縱以時速20公里計算,3公里之距離亦僅須9分鐘,是依搶案發生前後之相關位置觀之,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被告對被害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及上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
公司95年2月7日和信業服字第09520101157號函,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95年5月9日田警分偵字第0950013932號函及95年4月10日田警分偵字第0950013013號函,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均表示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原審疏未審究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見被害人倒地後,為遂行犯行竟拖行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極大之心理恐懼,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誤,然考其並無前科,犯罪後之贓物亦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證人曾基榆雖證稱:伊當時想要推被告,但被告騎乘機車衝向伊等語。然查,被告當時係騎乘機車慢慢往曾基榆之方向前進等情,已據曾基榆證述如前,茲被告見證人曾基榆欲向前將其推倒,本能之反應即係加速騎乘機車往前離去,而因證人曾基榆恰在被告前方,若證人曾基榆不閃躲自遭被告撞及,是被告之上開行為應係單純想要逃離現場,應無撞及被告之故意,所為尚與準強盜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劉恆宏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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