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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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洪佑樺.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洪佑樺,又名 蕭佑樺 )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搶奪罪係以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公然掠取他人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如所施暴行,已至使他人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洪佑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趁乙○不備之際,搶奪其背於肩膀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二元……,乙○乃大聲呼救,附近居民 曾基榆 聽到呼救聲後,即跑出屋外查看,適見乙○手拉皮包,跌倒在地,並遭洪佑樺慢慢拖行十餘公尺, 嗣洪佑樺 得手後騎乘該機車加速往曾基榆之方向離去,曾基榆因閃躲機車,致追捕不成,但仍記下該機車車號……」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十行),於理由欄亦援引:⑴被害人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指述:「當時有人搶我,我告訴他我皮包裡面沒有東西,我就和他拉扯,我的腳流血,手也淤青,我看他人很高大,身材胖,我很害怕……」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行至第四行)。⑵證人曾基榆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人在屋內聽到外面有人在喊叫,喊『救命』,我就跑出去,就看到一位穿著藍色雨衣人,當時他是騎乘機車,他用一隻手拉著皮包,就這樣拖著被害人,被害人手沒有放開。當時機車是慢慢的前進,被害人因為跌倒,所以被拖行十至二十公尺左右」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四頁第二行)。⑶被害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為女性,000年出生〈案發時年齡五十五歲〉,受有左上臂二十三乘十五公分瘀青、左膝三乘三公分創傷、右膝五乘五公分創傷)等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一、二十二行),苟均屬無訛,被告原意雖係乘被害人不備之際著手搶奪皮包,惟其在未得逞之前,面對年已五十五歲之女性被害人為挽回其皮包而手拉住皮包、苦苦哀求、呼救、被拉而跌倒在地,甚至遭被告騎乘機車拖行十餘公尺之遠,造成前述多處傷害,左上臂更有「二十三乘十五公分」大面積之瘀青,最後因不敵被告(行為時年齡為二十一歲)年輕力壯之腕力加上機車拖行之強大力道,手中之皮包完全移至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觀此過程,似與搶奪罪僅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情形有別。則能否謂被告於將被害人拉倒並拖行之際主觀上並無施暴力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實施暴力之行為?即非無疑。又如被告有實施暴力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亦有待研求。究竟實情如何?攸關被告所為究係成立搶奪或強盜罪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遽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搶奪罪,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葉麗霞法官林茂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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