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更(二)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二)字第10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註樺原名洪佑樺.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35號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34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註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3日13時左右,騎車號000-000號機車,在彰化縣社頭鄉張厝村張厝二巷170號前,趁被害人 林沂 不備之際,搶奪其背於肩膀上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92元、郵政存摺2本、農會存摺1本、郵政金融卡1枚,被告蕭註樺得手後騎該機車加速離去,林沂呼救, 曾基榆 聽到呼救聲後欲追捕搶匪不成,但記下該機車車號報警,而蕭註樺則將搶得之皮包丟棄,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蕭註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註樺涉犯上開搶奪犯行,係依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林沂之 指述、證人曾基榆、 林俊忠陳瑞發 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清單1紙、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作業資料為其論罪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車號000-000號機車係其所有,且當日係其在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上開搶奪犯行,辯稱:當天在工作之「長春釣蝦場」上完大夜班之後,早上8點就回去家裡,之後向母親要200元○○○鄉○○路麵攤吃早餐,然後在9時左右,就到工作地點對面之「吉吉網咖」,10時左右出網咖,返家已11時左右,之後就洗澡睡覺,睡到下午13時20分左右,在家中接到經理 賴南州 之電話,老闆要其去釣蝦場找他,剛到釣蝦場不到5分鐘之時間,警方就已經到那裡了,其並沒有搶奪等語。
四、證據部分之說明:
(一)證人林沂、曾基榆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等於法院審理中之陳述,經核並無不符之處,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且被告蕭註樺之辯護人亦指稱證人林沂、曾基榆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故證人林沂、曾基榆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蕭註樺之辯護人聲請本院調取證人林沂、曾基榆於94年8月23日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業因上開證人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錄音及錄影,致無法提供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99年8月14日田警分偵字第0990015380號函檢送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本審卷第27至28頁),且證人林沂、曾基榆於警詢中之陳述既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如上,此部分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另被告之辯護人對於證人林沂、曾基榆於94年10月14日之偵訊筆錄光碟,僅表示被害人當時表示皮包內所有東西都沒有遺失,偵訊筆錄沒有寫得很清楚,警察在何處撿到皮包,被害人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39頁背面),並未為其他爭執,本院經核亦無再加以查明之必要。至辯護人另請求本院向彰化監理站函查於94年8月間,行車執照登記廠牌為「三陽」、形式為「A125( 迪爵 )」、排氣量為「124CC」、顏色為「綠色」或「黑色」之重型機車牌照號碼,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分別以100年3月31日中監彰字第1000006586號、100年5月2日中監彰字第1000009552號函提供符合上開資料之機車牌照號碼結果,均無被告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見本院本審卷第71至77頁、第86至92頁),是上開資料顯然無助於本案事實之釐清,附此說明。
五、經查:
(一)被害人 林沂於 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你被搶的東西是如何找回來的?)警察找回來的,當時有人來搶我,我告訴他我皮包裡面沒有東西,我就和他拉扯,我的腳流血,手也瘀青,我看他人很高大,身材胖,我很害怕,他當時是騎機車,他搶完後剛好經過曾基榆家門口,曾基榆想要幫我把皮包搶過來,可是沒搶到,曾基榆就去報警,警察就來了,皮包是警察去撿回來的,皮包是溼的,是警察去現場找回來的。
...。(你在警察局有看到嫌犯嗎?身材像嗎?)有看到,體型很類似,但是搶我時,我沒有看到嫌犯的臉」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是去做什麼?)當天我是在家裡做一些加工,我做到11點多的時候,我去社頭派出所對面的郵局領支票,然後到臺中中小企銀,之後我就回去了。當天我是騎乘機車,我騎乘的速度很慢,大約騎乘10幾分鐘,回來快到家裡的時候,突然覺得有1台機車轉頭要搶我,我說不要搶我,我沒有錢,我當時很怕,所以就趕快喊救命,後來證人出來,皮包也是後來才找到的。當時我有和他拉扯一陣子,我有被拖行一下子。...(是否能夠認出對方?)我不知道,當時我很害怕,且他身穿雨衣。」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於本院本審審理中證稱:「(你在94年8月23日下午1點是否在張厝二巷170號附近被搶?)有。
(那時,你人騎機車拿皮包?)是的。(皮包如何背?)斜背。
從一邊的肩膀斜背。(當時要去那裡?)我從社頭街上要回我家路途中。我家在張厝二巷196號。(案發地點附近南北方向是否知道?)我不認識字,我不知道方向。我從圳溝這邊進來。(當時跟你搶的人,是從你後方還是前方?)是面對面過來,他機車轉向過來搶我。(搶你的人轉過來後,是從你那邊搶你?左邊還是右邊?)是從我的左邊搶我。(你在那邊時,你有喊叫救人,你喊救人時,皮包是否已經被搶走了?)是的,我說我皮包沒有錢,不要搶我。(你皮包被搶走的過程是否有看到搶你的人機車號碼?)沒有看到。我很害怕,一直喊救人。(你說有人出來,是剛剛在庭的曾基榆?)是的。(曾基榆出來時,你的皮包是否已經被搶了?)是的。(你說從那個人來搶到皮包被搶走,時間多久?)沒有多久。皮包一拉,皮包就被搶走了。(搶你的人除了要拿皮包外,有要把你弄倒在地上或傷害你嗎?)沒有。搶我的人只是皮包拉了,就要走了。(曾基榆出來時,搶的人與曾基榆或與你還有在現場拉扯嗎?)沒有。搶我的人騎機車已經走了。騎到曾基榆的門口。他出來時,就把機車號碼記下來。(搶的人與曾基榆有沒有拉扯?)我不知道,我一直發抖。(搶你的人,事後從張厝一巷騎出去?)是的。就是往平交道的方向騎出去。(你知道他的去處?)不知道,只知道他往北邊去。
(你事後皮包撿回來,東西有無不見?)皮包裡面的東西都沒有不見,400多元也還在。(搶你的人,你之前說他有穿雨衣、全罩式安全帽?)是的。(搶你的人騎機車,機車的樣式、顏色是否知道?)我很害怕,且我也有受傷,沒有印象。(搶你的人,搶你時,你的手有沒有拉住不讓他搶?)有,我有要保護我的皮包,我說沒有錢,不要拉。(後來你跌倒?)是的。我的手受傷。(如何跌倒?)因我騎機車,被拉,就跌倒。(搶你的人拉你,到你機車跌倒,時間多久?)沒有多久。
我一直喊救命,曾基榆聽到就衝出來。(要拉你的皮包,你的手有保護你的皮包?)我有與對方相爭,不讓他搶皮包。(你跌倒後,那個部分受傷?)是膝蓋受傷及手肘受傷、瘀青。因跌倒擦撞到地面。嚇到沒有元氣。(曾基榆出來時,你是否已經跌倒了?)曾基榆出來時,搶我的人已經走了。那時候我已經跌倒了。(你說你被拉跌倒,是因為搶的過程中,你的機車重心不穩,跌倒的,還是其他原因?)因搶的過程中,被拉跌倒的。(所以,當時你的機車已經停下來?)剛搶的時候,機車沒有停,是拉扯的時候,才停下來。(你跌倒後,搶你的人把你拖行多久?)有一小段。沒有很遠。(大約幾公尺?)很久了,沒有印象。(為何會被拖行?)因搶我的人要拉我的皮包,我的手沒有放開皮包。所以,才會被拖行。(你人是機車上被拖行,還是只有人?)我那時跌下來,搶我的人繼續要搶我,我才護著我的皮包,才被拖行。(搶你的人,是都坐在機車上搶你的皮包?還是有下來搶?)搶我的人都是坐在機車上搶。(你說跌倒後,跌在地上,搶你的人機車是否還在發動中?)搶我的人坐在他的機車上,搶走皮包就騎機車走了。我跌倒時,有與搶我的人拉扯一下,但搶我的人都坐在機車上。其他沒有印象了。搶的過程中,我都有一直喊救人。拉扯過程,我人有被拖行一小段,然後,被搶過手,搶我的人就走了。」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140至142頁)。被害人林沂雖均證稱伊確實有於檢察官所指之時間、地點遭搶,但是伊僅知騎機車的人高大又胖,身穿雨衣,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材與被告類似等語,而以被害人林沂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被害人林沂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迴護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被害人林沂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證人即被害人林沂有於起訴書所示時間、地點遭搶之事實,自堪信實;然依據被害人林沂上開證述,均無法指證本案之搶奪犯行即為本案被告所為。
(二)證人曾基榆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你確定機車號碼嗎?)確定,他是和我擦身而過,我本來是想把他推倒,我有記下他的車牌號碼,我還有跟他說,我已經記下他的車牌號碼,當時皮包已經被嫌犯搶走,身材高大而且胖。(你們在警察局有看到嫌犯嗎?身材像嗎?)有,在警局有看到嫌犯本人,身材確實很像」等語(見偵卷第3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4年8月23日是否有目睹1件搶奪案?)是的。大約是中午12點多快1點左右。地點在張厝村附近。當時起初我以為有人在打架,因為有人在喊叫,當時我人在屋內聽到外面有人在喊叫,喊『救命』,我跑出去,就看到1位穿著藍色雨衣之人,當時他是騎乘機車,他用1隻手拉著皮包,就這樣拖著被害人,被害人手沒有放開。當時機車是慢慢的前進,被害人因為跌倒,所以被拖行10到20公尺左右。(他們行進的方向?)是慢慢向我這邊靠近,當時我本來想推他,可是他看到我的時候,當時他頭戴安全帽,加速衝向我,我為了閃開,就沒有辦法推他,但我有記下車牌,並且提供給警察。(當時提供給警察的車牌號碼是000-000,是否是你當時記下的車牌?)是的。(該男子體型?)比我壯一點。我身高173公分,體重85公斤。(請求提示證人於警詢製作之筆錄,當時是否表示該機車特徵為黑色迪爵?)是的。(當時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案發經過是否仍印象深刻?)是的。(當時在偵查中有看過被告?)是的。(案發後,是否曾經見過本案機車?)在警局時,警方有提供給我指認。我很確定,就是當天我所看到的機車。(有無與那男子對話?)沒有。(是否有印象,該男子其他穿著及特徵?)當時他穿雨衣。(後來有沒有找到皮包?)有。後來經居民報案,警方在附近水溝找到皮包。被害者說東西都還在。...(當時看到機車的時候,氣候如何?)當時稍微陰陰的。沒有下雨。(為何當時製作筆錄的時候說有下雨?)剛開始有下雨,搶的時候沒有下雨。(你看到的車牌,確定是KYJ-943?)確定。(機車顏色確定是黑色嗎?)確定。(當時你有無與犯嫌打架?)沒有。我本來要推他,可是他要過來撞我,我就記下他的車牌號碼。...(當天下雨是多久之前?)行搶前才剛沒有下雨,所以穿雨衣不會很奇怪。(有無近視?)有,但我都有戴眼鏡,因為機車和我擦身而過,當天我有戴眼鏡,我就馬上記下車牌,我看得很清楚。我視力一眼225,一眼250,沒有其他閃光,也沒有其他毛病,且我都有戴眼鏡的習慣,當天我有戴眼鏡。...(嫌犯跑掉的方向?)就是往找到皮包的方向,那道路是很小的,大約5米路。...(當時所看到的車牌是否很乾淨?)是蠻清楚的,我不可能看錯。我本身也是大學生,對於英文字母不可能不清楚。...(是否有讓犯嫌知道說有記下他的車牌號碼?)有,我當時有告訴犯嫌說我已經記下你的車牌號碼,看你還能跑到哪裡去,他看了我一眼之後,就逃匿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第32頁背面);於本院本審審理中證稱:「(94年8月23日下午1點,你人在那裡?)我人在家裡張厝二巷170號,剛吃完飯。(當時你人在1樓還是2樓?)我現在沒有什麼印象,因太久了。我是聽到有人喊救命,才出去。(你出去以後,看到喊救命的人是林沂?)是的。(林沂當時人在妳們家出去外面的那個地方?)我們家面向馬路的右邊。(你那時,看到的情形如何?)我那時看到有一個人搶林沂的皮包,林沂跌到,行搶的人從我面前騎過去,我本來想推他,但我沒有拿東西,無法將他推倒,我就說我有記下你的車牌,行搶的人就回頭看我。然後就走了。(當時,你跟警察說看到的機車號碼還記得嗎?)我現在記不起來。(警局你說KYJ943?)我回去馬上抄起來,然後打電話報警。(當時,案發時,是否有下雨?)那時候,已經沒有雨了,陰陰的,沒有下雨,騎機車的人穿雨衣。(你能夠確定你看到的機車號碼是000000還是KYJ948?)不可能,當時距離很近,大約5、6公尺而已,所以不可能錯誤。(行搶的人,後來,是往那個方向騎走?)從我面前過去,就是從左邊一直騎過去。就是我住家面向馬路由右往左邊過去。(當時,你人出來時,有沒有戴眼鏡?)有。」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143頁)。
足見依證人曾基榆之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係當日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迪爵黑色重型機車之騎士搶奪被害人林沂之財物,並無直接證據指證被告有搶奪犯行。
(三)又被告所有上開機車,其行照上面顏色載為綠色,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該機車顏色在太陽照射之下,迎光面是墨綠色,如果在背光面則為黑色,CC數124,三陽迪爵等情(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與證人曾基榆所述機車之顏色,有些許差異。且經查本件復有與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近似之車牌號碼000-000、KYJ-948、KVJ-948號機車,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3紙可查(附於本院證物袋),實難以排除證人曾基榆有誤認車號之可能。再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13時45分被害人林沂遭搶後約45分鐘,即經警通知於同日16時15分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製作調查筆錄,期間並未扣得上開證人及被害人所指搶嫌於行搶當時所穿著之藍色雨衣、全罩式黑色安全帽等物,自難遽認被告即係上開證人及被害人所稱之嫌犯。
(四)另經原審函調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8月2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當日中午12時9分0秒及12時14分59秒,其通話之基地台均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接下來一直到被害人林沂之財物遭搶奪之當日13時左右,則無任何通話紀錄,迄同日13時20分47秒始有證人賴南州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之通話紀錄,基地台則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同日13時42分47秒之通話基地台亦在彰化縣○○鄉○○村○○○路○○○號;而於當日中午之前(含前1日即同年月22日全天)被告通聯之基地台位置除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外,亦僅有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一節,有各該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附卷可徵(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而彰化縣○○鄉○○村○○○路○○○號、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基地台,被告住處及工作之釣蝦場,均係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之東部(見原審卷第46頁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所繪之相關位置圖編號①②③⑤⑥),顯見被告之活動範圍主要在縱貫鐵路以東,而被害人林沂遭搶及尋獲遭搶皮包之位置(見原審卷同上開相關位置圖編號④⑦)係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之西部即縱貫鐵路以西,與被告日常活動範圍尚有一段距離,且依據證人曾基榆於原審所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騎士是往找到皮包之方向(即由南往北方向)逃逸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亦與該基地台之方向及位置不同。又本件於案發後,經警至張厝村巡守隊(3處),中山、中興路口,中山、社斗路口等調閱路口監視器,結果並未發現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此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證人即製作該職務報告之警員 陳水木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偵查卷第16頁的職務報告書,是你在案發時所作,你說你有去張厝村巡守隊中山、中興路口,中山、社斗路口調閱監視器,你為什麼去這3個地方調閱監視器?)因為這是與發生地點最近有設監視器的3個地點。(這3個地點是從案發地點到被告住家有可能會經過的地方?)對的。(在這3個地點你說沒有發現KYJ-943號機車,是指沒有發現這個機車從這3個監視器經過的意思?)對的。...(就你所知案發當時被告住處附近還有沒有,其他監視器?)沒有。(就是這3個監視器有可能最可以發現這台KYJ-943機車?)是的。...(你調閱3個路口的監視器,是當天去調閱的?)是的。(3個路口監視器錄影容量?)15天重新1次,就是錄製15天後再洗掉,重新再錄。...(你有印象3個監視器路口的影像是否15天的都看完?)沒有,我只有看案發時段那部分。」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45至46頁)。雖證人陳水木另證稱:「(案發的地點只有上述這3個路口可以離開嗎?)發生地點在張厝二巷的中間,除了上述的路口還有兩個路口可以離開。(另外兩個路口有監視器嗎?)沒有。...(就你的辦案經驗,有搶匪搶了東西,直接回家的嗎?)還沒有聽過。」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惟證人陳水木又證稱:「(你剛剛說從案發還有兩個路口可以離開,這兩個路口可以通往哪裡?)壹條往西,張厝一巷往永靖,另一條往田尾。(這兩條巷道會通往被告的住處嗎?)除非折還,否則方向不對,被告他家在東邊。」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46頁),參以被告於被害人林沂遭搶後約20分即同日13時20分47秒接獲證人賴南州所撥打之電話時,其基地台位置已在彰化縣社頭鄉東部,是以,本件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在被害人林沂遭搶之際,有前往彰化縣社頭鄉西部即縱貫鐵路以西行動,且於被害人林沂遭搶之後,有另覓路向西前往永靖鄉或向南前往田尾鄉之情事。
(五)又本件案發現場之彰化縣社頭鄉張厝村張厝二巷170號至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實測距離,經現場測量結果,兩者間相距3公里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95年4月10日田警分偵字第0950013013號函附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上訴卷第22、23頁),惟本案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結果,被害人林沂住處前一邊係封閉道路無法通行,另一邊則會通過證人曾基榆住處前,往北可到達張厝一巷、張厝巷,張厝巷往東可通○○○鄉○○路,往西可通往永靖鄉;往南走張厝二巷後可通社斗路,往東可到社頭鄉市區,往西可通往田尾,往南(即直走)係往田中鎮方向,張厝巡守隊位置在案發現場東北方,即中興路往圳尾巷之交岔路口,如由此處出入,都會經過監視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暨證人即警員 江朝志 之證述在卷可查(見本院本審卷第105至121頁),又查上開張厝村巡守隊(3處),中山、中興路口,中山、社斗路口等調閱路口監視器,均未發現被告所有之機車行蹤,且尋獲被害人林沂皮包之地點,係在案發現場北方,則本案搶嫌於得手後,應係往北到張厝巷後,即往西向永靖鄉方向離去,始未被張厝村巡守隊之監視器所攝錄。從而,本件自應考量搶嫌繞經未設監視器,往西方向再折返往東之路徑,而非逕予認定搶嫌僅須行進3公里,需時縱以時速20公里計算,亦僅須9分鐘為由,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況且,被告與證人賴南州之電話通聯,係由證人賴南州撥打電話予被告,並非被告所主動撥打,被告顯無從預知搶案發生約20分鐘後,證人賴南州會打電話給他,則以證人陳水木所證稱:其辦案經驗並未聽過有搶匪搶東西後直接回家等情,若被告確係搶嫌,其在搶完東西後不直接回家,且避開設有監視器而往反方向離去,其理應在案發20分鐘後,仍在彰化縣社頭鄉西部,乃其接聽電話當時,既已在彰化縣社頭鄉東部,即可排除涉及本案之情形。
(六)至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早上11時左右,其即返家洗澡睡覺,直至同日13時20分左右,才接到同事之電話云云,且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吳英美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案發當日中午11點多係在家睡覺,下午1點多接了同事電話之後才出去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34頁背面),然經原審調閱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1)94年8月23日12時9分0秒,被告曾使用其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至同日12時14分34秒止,發話之基地台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2)同日12時14分59秒,被告又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至同日12時15分38秒止,發話之基地台亦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接下來一直到被害人之財物遭搶奪之94年8月23日13時左右,則無任何通話紀錄,迄(3)同日13時20分47秒,被告之友人賴南州始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受話之基地台亦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等情,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足見被告辯稱與證人吳英美證稱被告於當日11時至13時多係在睡覺等情,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惟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縱不可採,亦無法據此反推,即認被告確實有於檢察官所指之時間、地點為搶奪犯行,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另查,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彰化縣社頭鄉之基地台,以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基地台距離被告之住處最為接近等情,雖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7日和信(業服)字第09520101157號函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95年5月9日田警分偵字第095001393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55頁,本院上訴卷第26頁),然無論從被○○○鄉○○村○○路○○○號住處、被告工作地點之社頭鄉長春巷「長春釣蝦場」,均有可能從彰化縣○○鄉○○○路○○○號及彰化縣○○鄉○○路○段○○○號發話,而在另一站台結束通話之情形;手機收發話係依照訊號強度去選擇基站發話,並非依照站台距離遠近選擇。若通話中未移動地點,該地點又與最近數個基地台距離相當,則訊號有可能會因環境因素而在數個基地台中游移,此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0日和信(企營)字第0972030080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上更一卷第49至50頁),故被告於案發前後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雖非在距離被告住處最近之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而係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即不能排除因基地台訊號強度不同,而導致行動電話選擇距離較遠、但訊號較強之基地台之可能性,本件自不能以基地台位置並非離被告住處最近,即謂被告於通聯當時並不在家。
(八)又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平時係供被告上、下班使用,案發當天並未出借予他人,亦無失竊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30頁),然被告於案發當日有使用上開機車,僅屬判斷被告是否有上開犯行之情況證據,尚非間接證據,尤其是騎乘機車從事犯罪行為者,為了逃避警方之追查,通常會將真實之車牌卸下或加以變造,進而採用偽造或變造車牌之方式,亦所在多有,因此證人曾基榆於案發當日所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是否正確,及該重型機車之騎士,是否就是被告,均有疑問,故均無法據此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搶奪得手後,聽聞證人曾基榆告以已將車牌號碼記下,因忌憚警方得以依據車牌循線得知車主,乃於慌忙中將搶得之皮包隨意丟棄在距案發現場3、400公尺處,顯見本案犯嫌確係機車之車主即被告等語。惟上開搶嫌如車牌號碼被查知,為避免遭警方循線查獲,大可先行將機車報失竊,再將所搶得之皮包棄置於更遠之處以避免遭人尋獲,而非僅丟棄在距案發現場3、400公尺處,故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無所據。
(九)至於證人即承辦警員林俊忠於94年10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日被害人林沂皮包是如何尋獲的?)當日民眾報案說有看到皮包在田裡的水溝旁邊,裡面好像有證件,我們就去現場處理。有刑事組的人來採證,沒有採到指紋,剛好有發生1件搶奪案,是在搶奪案的附近有發現皮包,大概離現場3、400公尺遠,發現皮包的人有在那裡,他有翻皮包看過,裡面有證件,就報案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5至46頁);證人即承辦警員陳瑞發於94年10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當日發現皮包的人有無說皮包是誰丟在那裏,是否有可疑的人?)他沒有說是誰丟在那邊,也沒有說有其他可疑的人,發現人是男的,當時有通知三組來採證及拍照。」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見偵查卷第15、40頁),僅能證明被害人林沂確有遭搶財物之事實,然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搶奪情事。
六、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無罪推定原則,法院對於被告犯罪之證據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才能判決被告有罪(其優點乃在確保被告人權,以免冤獄,而那位被冤枉者也有可能是你、我或者週遭親友。缺點則是在查無積極證據下可能被迫縱放犯罪者)。本件被告蕭註樺所使用之機車車號、廠牌、型式及顏色,雖與證人曾基榆親見並紀錄下來之機車車號、廠牌、型式及顏色相同或相似,確有可疑,然依據上開說明,可知並無足夠證據證明本件搶奪被害人林沂之財物者即係被告本人,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搶奪一語,尚非無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搶奪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裁判基礎。原審因而認被告被訴搶奪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乃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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