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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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韻宸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96、12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韻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且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件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韻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KingHoYang」、「 羅伯特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自白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印
章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將之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黃瑞珍 達成調解,有附件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 盛詠晴 達成調解,然係因告訴人盛詠晴表示不願意調解,請法院依法處理即可,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可查。本院認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黃瑞珍達成調解,顯見被告具有悔意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且倘若不給予其緩刑機會,勢必要入監服刑而無法履行對告訴人黃瑞珍之賠償責任,況告訴人盛詠晴仍可循法律程序請求賠償,故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訴追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與告訴人黃瑞珍雖已調解成立,惟尚未完全履行,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配合領款,可得提領款項之5%作為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是以: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可得報酬為其提領金額16萬4,000元
(計算式:6萬元+6萬元+1萬4,000元+3萬元【15元為轉帳手續費,不計入】=16萬4,000元)之5%即8,200元(計算式:16萬4,000元×5%=8,2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告訴人黃瑞珍遭詐騙所匯款之數額為
7萬4,000元,而被告該次擔任車手提領金額7萬4,096元,較告訴人所匯款項多出96元,應認該差額96元非該次犯行之詐欺犯罪所得,被告該次提領之詐欺金額即應以告訴人黃瑞珍所匯款項7萬4,000元計算,被告所得報酬為7萬4,000元之5%即3,700元(計算式:7萬4,000元×5%=3,7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其與告訴人黃瑞珍已達成調解,有附件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憑,並經本院命被告依約履行如上,其需給付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又被告已依約給付3,000元,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本案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
然前揭詐欺款項已轉匯予詐欺集團上手指定之帳戶,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及匯入帳戶被告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主文1盛詠晴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2月間起,在網路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魏昌 」、通訊軟體LINE暱稱「DoctorChang」向告訴人盛詠晴佯稱:其在葉門,因該處戰爭,要回臺灣,但錢不夠,需匯款等語,致告訴人盛詠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民國110年3月13日上午11時22分許,以無摺存款匯入16萬4,438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同日以卡片提款6萬、6萬、1萬4,000元,及以跨行轉出3萬15元(15元為轉帳手續費)。陳韻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黃瑞珍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底,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B.P」向告訴人黃瑞珍佯稱:其自新加坡至挪威工作,因機器有問題無法於109年12月底完成,需要告訴人黃瑞珍幫忙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黃瑞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上海銀行二重分行,臨櫃匯款7萬4,000元至被告彰銀帳戶。110年3月11日中午12時54分許,現提7萬4,096元並結清帳戶。陳韻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訴 字第 108 號判決(111.04.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附民 字第 4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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