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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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泰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泰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泰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犯行所犯法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有受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無照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口罩未戴妥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75號被告劉泰榮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彰化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泰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法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上3案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以上3案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成發門市內飲用啤酒1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口罩未戴妥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泰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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