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錫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童錫卿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更正為「因其未戴妥口罩及滿臉通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童錫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
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本次犯罪與前案犯罪之罪名相同,且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另尚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及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無照騎乘重型機車,因未戴妥口罩及滿臉通紅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本次犯行已為其第4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53號被告童錫卿男66歲(民國45年2月21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錫卿前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11日20時許起至20時10分許止,在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1樓居所處飲用藥酒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1年3月12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彰和路口,因其戴妥口罩及滿臉通紅,在彰化縣金馬路2段387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於同日7時33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錫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3B283012、I3B283013號通知聯)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騎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曾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