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梯選任辯護人林羿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7、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IME
I:○○○○○○○○○○○○○○○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滿足個人性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利用行動電話交友軟體LEMO以暱稱「玩玩」與不知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BJ000-A110001(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攀談,知悉甲女無工作經濟來源,即佯稱:可幫助介紹援交等工作,但介紹客人前,自己要先面試做愛(俗稱「試車」)云云,使甲女陷於錯誤,而於隔日(31日)11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育華國民小學旁,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車,並載至彰化縣○○鄉○00○○○○○0○號P000)旁,甲○○先要求甲女對其口交,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不法取得性服務之利益。嗣後甲女發覺受騙,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304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77號卷第29至35頁,偵字第1460號卷第181至182頁,本院卷第107、308頁),並經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字第1460號卷第33至36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車行紀錄、LEMO用戶「玩玩」之大頭貼截圖、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心理創傷評估量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460號卷第29至
31、81至103、131至147、173至175頁,偵字第1277號卷第39至51頁,他字卷第7至11、128至131、135頁),且有iPhone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諸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被告若施用詐術因而獲得性交服務之利益,該利益客觀上既可認為具有財產價值,自仍該當詐欺得利罪之客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固為成年人,且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雖告訴人堅稱其於LEMO上登載17歲,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伊不知道告訴人幾歲,告訴人在LEMO上寫20幾歲,伊看到本人也覺得應該有20歲等語(見偵字第1460號第11、18頁,本院卷第102、123頁)。又被告及告訴人均已將該APP軟體及其內之資料自手機中刪除,亦無留存當時之對話紀錄或相關資料,且被告及告訴人陳稱該APP軟體上所登載之年紀無須為實際年齡、亦隨時可由使用者更改(見本院卷第300、309頁),是告訴人當時登載之年齡為何、有無告知被告年齡等情,均無從考證。再查,告訴人係92年12月生,於案發時已滿17歲,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已辦理休學,已非在學之高中生(見本院卷第298頁),是在告訴人穿著便服之情狀下,單從其體型、容貌或外觀上顯難判斷是否為未成年人,或可得預見之,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告訴人為少年乙節有何明知或可預見情事,故本院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確定,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6年2月,並於106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所涉犯罪名與行為態樣,雖與本案所犯罪名、行為態樣並不相同,然同屬故意違反法令之犯罪行為,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足認被告於上開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並未能因此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要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已婚之人,竟對涉世未深之告訴人施以詐術,獲取無償享受性服務之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並衡量被告先矢口否認犯行,復於檢察官提示鑑定報告後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五專 肄業,從事外包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及太太同住,均由其扶養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與告訴人見面的前一天說過要與告訴人試車,意思就是說先與伊做愛,不用付出任何代價,伊沒有跟告訴人講價碼等語(見偵字第1277號卷第35頁,偵字第1460號卷第18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的試車意思是說,這次跟被告為性行為,被告不會給伊錢,之後幫伊介紹客人,客人才會給伊錢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460號卷第34至35頁)。是本件係被告以將來會介紹客人予告訴人之名義,騙取免費之性服務,而非談妥性交易價格後不付款之情形,自不得以告訴人曾於偵訊時稱被告告知其價碼為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460號卷第34頁)作為沒收之依據,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蕭有宏 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王素珍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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