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山為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好時在快餐店負責人,告訴人 林浩 亦為該店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8時30分許,在上開快餐店餐廳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餐廳內鐵椅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及上舉疼痛等傷害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店員 陳麗慈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麗慈之手繪現場圖、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日伊確實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伊叫告訴人做到那天就好之後,告訴人不理伊,逕自走去冷凍庫拿東西,伊有拉告訴人的手,問他要拿什麼,但並未持鐵椅子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57至59頁,本院卷第33至36、10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麗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之子 王宥程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69至70頁,調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79至10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究竟是否有持鐵椅子毆打告訴人一情,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無監視器畫面或目擊證人之證述可佐,合先敘明。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早上到店内時,被告叫伊收拾東西,伊就跟被告說你可以好好說,不用這麼大聲,被告就越說越大聲,突然就拿店内椅子砸伊的右手臂一下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又於偵訊時先證稱:被告雙手拿鐵椅子,砸伊的手,伊用手擋住,不然頭會被砸到,被告砸到伊的右手上臂,也有砸到一點點肩膀,主要是右上臂被打到,還有右肩等語。復於檢察官再次詢問:「右上臂有無被打到?」時,改稱:上臂沒有被打到,但是有一點紅,主要是肩膀被打到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與被告發生口角,伊說不然伊做到月底,被告就大聲說「你今天回去就好」,伊去冰庫拿伊之前冰的飲料,被告就在冰庫等伊,伊拿出來要走出去外面時,被告就拿椅子要砸伊,伊用手擋住,被告將餐廳的紅色椅子整個拿起來,稍微有打下去,稍微打到右上臂接近肩膀處。被告當下很生氣,看起來是由上往下砸,伊就用手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7頁)。證人陳麗慈於偵訊時證稱: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在客廳吵架,伊在隔壁間,沒有看到現場情形,只聽到他們有爭吵的聲音,當時伊只聽到告訴人說要報警,伊才趕快跑過去看怎麼回事,伊過去時,告訴人已經在打電話,用一隻手摸著另外一隻手的手肘,上下摩擦等語(見調偵卷第29至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並未親眼見到被告及告訴人爭吵或肢體衝突,都是聽到的,伊聽到告訴人喊說老闆打他,伊才出來看,伊當時有看到告訴人摸手,但忘記摸哪裡了,伊有聽到椅子被絆倒的聲音,是拖行的聲音,不像重摔在地的聲音,可能是經過剛好碰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觀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先稱被告砸其右手臂,主要是右上臂被打到,又改稱上臂沒有被打到,主要是肩膀被打到,其究竟何處遭打,前後指述已有不一。又證人陳麗慈於偵訊時所述其見到告訴人上下摩擦手肘處,亦與告訴人所稱傷勢係在右肩一情並不相符。且若如告訴人所述,被告係持鐵椅由上往下朝告訴人毆打,而告訴人舉起手臂擋住鐵椅致本件傷勢,則其傷勢應在前手臂或手肘處較為合理,而非如告訴人所稱傷勢僅在右上臂或肩膀處。
(三)另經本院函詢道安醫院:告訴人就診驗傷時,就其傷勢是否有拍照?有無傷勢之彩色照片?所載之傷勢係肉眼可見抑或告訴人自述?經該院函覆以: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至本院門診就醫驗傷時有拍照(彩色照片如附件),傷勢係病人自訴被毆,肉眼難以辨別等情,有道安醫院111年3月4日道醫病歷字第0000000號函1份及所檢附之彩色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43頁)。經查,被告之體型壯碩,有彩色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若其於盛怒之下持鐵椅砸告訴人,告訴人豈可能無任何紅腫、瘀痕等肉眼可見之傷勢?此亦不合常理。
(四)綜上,本件被告持鐵椅子毆打告訴人一情,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可佐,且告訴人之指述有前後不一之處,其所述之傷處與其所述遭毆打之情形會造成之傷處不符,亦與證人陳麗慈所見告訴人上下撫摸手肘之情不符。又本件告訴人並無何肉眼可見之傷勢,其傷勢僅為告訴人自述,亦無法證明告訴人確有本件傷勢,其遭體型壯碩之被告於盛怒之下持鐵椅子毆打,竟無任何肉眼可見之傷勢,亦與常情有違,是自難認被告有本件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王素珍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