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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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緗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02、7653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轉帳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其對告訴人乙○○、丁○○、丙○○(下稱告訴人等)從事施用詐術,或參與要求告訴人等如何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參與隱匿犯罪所得等行為。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等財物之用,而告訴人等將款項轉入被告所開立之本案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其惡性、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自有上述減刑適用,爰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不宜輕縱。並斟酌被告先否認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遭騙之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家帶小孩,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沒有獲得報酬、提供帳戶的錢伊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復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復參酌前開所述,被告非實際上本案提款之人,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限,且被告於本件詐欺行為僅為施加助力,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三)至被告提供之本件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提款卡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提款卡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提款卡尚仍存在,且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402號110年度偵字第7653號被告甲○○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里○村○○巷0號居彰化縣○○鄉里○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本名 邱鈺雯 )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且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以供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日,申請開立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後,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致乙○○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乙○○等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當初因經紀人 陳育琦 叫伊開一個帳戶作為直播工作薪水轉帳之用,伊才會到彰化銀行開戶,開戶後即將資料放在任職之檳榔攤桌上給陳育琦,後來都沒有使用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丁○○、丙○○證述及指訴明確,並經證人陳育琦結證綦詳,且有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及如附表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01月24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02月08日
書記官邱冠男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1乙○○109年8月初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名「 陳凱倫 」結識乙○○,即邀約其操作APP(RMIEX軟體)平台進行投資,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09年9月3日23時20分許4萬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丁○○109年8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佯名「Coco欣( 王可欣 )」結識丁○○,即邀約其操作APP(RMIEX軟體)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09年9月9日21時4分許5萬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年9月9日21時14分許2萬元3丙○○109年9月1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軟體佯名「君君」結識丙○○,即邀約其操作某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09年9月12日22時25分許3萬5,000元丙○○帳戶資料、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年9月16日17時26分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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