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明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明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明俊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萱萱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約定酬勞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謀議確定後,盧明俊即與「萱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機房成員於110年5月20日下午5時23分撥打 胡靖儀 之電話,佯稱:係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操作系統失誤,導致其名下多出1萬4200元之訂單1筆,需透過網路銀行或操作自動提款機方式解除云云,致胡靖儀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6筆金額至人頭帳戶 陳詩瑀 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盧明俊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操作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12萬元),再依「萱萱」之指示,至彰化縣和美鎮某釣蝦場附近公園,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所在及去向,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胡靖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明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靖儀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胡靖儀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單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論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加重詐欺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密接時間6次提領被害人胡靖儀所匯款項
,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同一行為之接續動作,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部成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渠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被告既明知「萱萱」及其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內容,進而擔任車手共同參與,於提領贓款後依指示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負正犯責任。故被告與「萱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法官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康,卻觀念偏差,不依循正
途賺取錢財,僅因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工作不穩定,缺錢花用,竟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作,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為虎作倀,使詐騙集團獲取不法所得,致被害人受損,難以獲得賠償,如導致被害人終生積蓄遭騙,則罪惡尤重,顯見被告觀念偏差,行為非常不當,實應嚴正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當庭和解(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78號),同意如數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母親已歿,家人尚有祖母、父親,案發前擔任白牌車司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領得本案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日薪2
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原則,只要該項規定,法院即應宣告沒收。然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法官認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收取贓款後,僅獲得2000元之報酬,相較於全部提領之金額,比例甚低,大部分贓款均已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已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隱匿之全部提領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本件關於被告犯洗錢罪所移轉、隱匿之金額,於超過其所得報酬以外之部分,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㈢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偵查起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施惠卿
附表一: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0年5月20日晚間6時22分4萬9988元110年5月20日晚間6時27分2萬9987元110年5月20日晚間6時29分9988元110年5月20日晚間6時32分9988元110年5月20日晚間6時34分9988元110年5月20日晚間6時38分1萬123元附表二: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110年5月20日晚間6時36分2萬元彰化縣○○鎮○○路00號彰化十信和美分社110年5月20日晚間6時37分2萬元110年5月20日晚間6時37分2萬元110年5月20日晚間6時38分2萬元110年5月20日晚間6時38分2萬元110年5月20日晚間6時39分2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