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翊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趙翊丞於民國107年8月27日加入「 呂英宗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招募取款車手並監控車手取款,而於同日招募 倪宗賢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確定)擔任取款車手,並與呂英宗約定事後可取得不詳報酬,趙翊丞、倪宗賢、呂英宗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佯裝檢調機關人員致電 郭玉雲 ,訛稱其因涉及刑事案件,需要提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監管云云,並指示郭玉雲於同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150萬元交付給倪宗賢所佯裝之專員。嗣倪宗賢依趙翊丞之指示先前往臺北市南港國宅附近拿取裝有計程車資之牛皮紙袋,再搭乘計程車至上址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取身分不詳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以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
1枚,趙翊丞涉嫌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均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並等待郭玉雲到場,而趙翊丞則在上址商店附近監視倪宗賢取款情形,惟郭玉雲已察覺有異,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 分局報案,且配合警方前往上址商店假裝交付現金,不久後倪宗賢見郭玉雲抵達該商店,即上前詢問並確認係郭玉雲本人後,將電話交給郭玉雲與集團成員通電話,郭玉雲通話完畢返還電話給倪宗賢時,為警在上址商店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在該商店附近之趙翊丞見狀立即逃逸,警方當場在倪宗賢身上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偽造之「收據」1紙等物。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趙翊丞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47頁正、反面、第61頁正、反面、訴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第18頁、第31頁正、反面、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玉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倪宗賢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至12、16至19頁、第52頁正、反面、訴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收據各1份、上開商店內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查獲時搜證照片、扣案行動電話Messenger對話畫面拍攝照片共35張(均為影本,見他字卷第29至33、35頁、第37頁至第45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包含數人間直接或間接聯絡者,且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在合同意思之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係招募取款車手、監控車手取款等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被告既知悉共犯倪宗賢至上址商店向告訴人收取遭其所屬集團成員詐欺之財物,其與共犯倪宗賢、呂英宗及所屬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所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有意思聯絡、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雖知本案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是共犯倪宗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行為,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被告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犯倪宗賢、呂英宗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1卡1張),為共犯倪宗賢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為共犯倪宗賢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他字卷第8頁),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行動電話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行動電話於共犯倪宗賢涉嫌同一犯罪事實之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40至42頁),自不於本案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詐欺集團招募取款車手,並於車手取款時在附近監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幸經告訴人及時發現始免遭財產損失,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犯罪程度、未及取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加入共犯呂英宗所屬詐騙集團後,參與如上開之假冒檢調機關人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及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倪宗賢、郭玉雲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收據、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現場搜證照片、行動電話Messenger對話拍攝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倪宗賢有假冒警察及檢察官向告訴人行騙等語。經查:
⒈證人倪宗賢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本來是要跟趙翊
丞借錢,他沒錢借我,就介紹一份工作給我,但沒有跟我說工作細節,只要我去南港國宅拿裝有計程車資的牛皮紙袋,並說坐計程車去「楊新路2段54號」,之後我們就沒有聯繫了,到楊梅後是由我不認識的人打電話給我,指示去該商店收傳真文件、等待何特徵女士、該女士到場要做何事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9至11頁、第52頁正、反面、訴字卷第32頁正、反面),由證人倪宗賢之證詞可知被告並無指示其當日收取傳真文件、假冒公務員等取款細節,再依被告與證人倪宗賢之往來對話紀錄,亦無提及假冒公務員行騙之相關用語,此有上開行動電話Messenger對話拍攝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0至45頁),復證人郭玉雲亦無證述被告於其遭詐欺過程中曾透過電話佯裝特定身分或職業之人員,或要求其提出財物以供監管、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財物,抑或持各該偽造收據之公文書向其行使等作為(見他字卷第16至19頁)。
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偽造公文書等方式為之,而被告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為招募取款車手及監督車手取款,其雖知有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被告參與內容並未與告訴人有所接觸,其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確有假冒公務員名義、以偽造之公文書對告訴人行騙,自無從知悉。
⒉其餘公訴人所引之證據,亦僅能證明共犯倪宗賢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擬以偽造之公文書對證人郭玉雲施行詐術,而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明知此節,並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除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共犯倪宗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無或係如何冒用公務員名義,或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施行詐術等節有所認識,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就詐欺集團指示共犯倪宗賢以假冒公務員持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郭玉雲詐欺取款過程等事實,無所認知,自難認被告另有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同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等犯罪行為,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被告共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等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所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部分,如認構成,僅係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加重要件行為之一,自無庸另為有罪與否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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