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6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碧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碧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高玉霞 」名義之簽名及指印(數量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5文件名稱「蘆竹分局」更正為「八德分局」、編號6文件名稱「本人通知書」更正為「親友通知書」、編號8文件名稱「本署105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更正為「本署107年7月21日訊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
1、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故被告在調查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偵查中檢察官之訊問亦同。查附表編號㈠、㈡及㈧所示之筆錄,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受調查及訊問之被告雖在其上偽造簽名及按捺指印,然僅以擔保紀錄之憑信性,但並非被告所製作,爰依上開說明,被告為上開簽名、指印均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2、被告在附表編號㈢所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偽造「高玉霞」之署名,其目的係在供受測人確認測定內容及確認受測者為何人,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示收受、同意之意思或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3、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而「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91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於附表編號㈦所示權利告知書上「被告知人」欄偽造「高玉霞」之簽名及指印,應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如附表編號㈤、㈥所示告知親友通知書、告知本人通知書,係被告於「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偽造「高玉霞」之簽名及指印,因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逕認其有製作特定文書、意思表示之意,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4、被告於附表編號㈨所示指紋卡上按捺指印並簽名,係以「高玉霞」之名義偽捺指印,但並無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是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5、被告在附表編號㈣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上偽造「高玉霞」之簽名,復將之交回員警而行使,表示「高玉霞」已經收到警方舉發交通違規之通知,顯然就該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舉發通知被舉發人之正確性,並使「高玉霞」本人有受行政處罰之虞等損害,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偽造署押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高玉霞」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雖均有數舉動,然各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偽造署押之接續犯。又被告於遭警攔查、於接受警員調查時,為隱匿真實身份而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相關行政及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另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
107年7月31日主動前往警局向員警自承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7年度偵字第2558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件移送書所載可憑(偵字卷,第1頁),堪認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向警察機關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分以脫免酒後駕車之處罰,竟冒其胞妹「高玉霞」之名,其所為除可能使本人高玉霞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危及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案件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惡行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編號㈠至㈨所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附表編號㈣之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警方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接續於附表編號㈤至㈦所示文件上,偽造「高玉霞」之簽名及指印,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附表編號㈤至㈦之文件均非私文書,業據說明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此為私文書,而指被告於上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稍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受詢問人欄│簽名2枚、指印2枚│││出所第1次調查筆錄│││├──┼───────────────┼───────┼─────────┤│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騎縫處│指印2枚│││出所第2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簽名2枚、指印2枚│├──┼───────────────┼───────┼─────────┤│㈢│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被測人欄│簽名2枚│││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收受聯簽受知者│簽名1枚│││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章欄││├──┼───────────────┼───────┼─────────┤│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執行逮│被通知人簽名欄│簽名1枚、指印1枚│││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逮│被通知人簽名欄│簽名1枚、指印1枚│││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㈦│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簽名1枚│├──┼───────────────┼───────┼─────────┤│㈧│本署107年7月21日訊問筆錄│認罪欄及受訊問│簽名2枚││││人欄││├──┼───────────────┼───────┼─────────┤│㈨│指紋卡片│指印欄│指印20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55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