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玉玲選任辯護人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玉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平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搬家需要用錢,我在臉書上看到小額貸款訊息,我就聯絡對方,之後對方要我加LINE詳談,因為我沒有工作證明,帳戶也沒有金流,對方稱要有帳戶往來紀錄,並且說可以幫我處理,因此要我將存簿、提款卡交給他們,另外因為需要作帳,也要給他們提款卡密碼,該帳戶我原本用作請領低收入戶、兒少補助使用,我也是被詐騙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107年度偵字第94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至4、61至62頁);又告訴人 王美茵 因誤信詐騙集團,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字卷,第18至19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日儲字第1060207484號函及附件(偵字卷,第32至38頁),是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充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等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邇來詐騙集團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或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資訊,而要求被害人前往自動提款機進行操作,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者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並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之追查,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而被告係成年之人,且自承高中畢業學歷等語(偵字卷,第3頁),顯係具備通常智識,況被告亦自承:我有聽過詐騙集團會以人頭帳戶做為詐騙使用等語(偵字卷,第62頁背面),故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再酌以被告將郵局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前,上該帳戶僅餘零星金額款項,據此可見,被告就任意交付屬人性及隱私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非無懷疑、警戒,然因已衡量交付上開帳戶之餘額,縱使遭到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堪信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資料時,應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行為人,惟仍將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認被告認為縱使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詐騙者用為騙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協助製作不實財力交易明細,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被告有表示:「銀行剛剛來電了,他說必須附上1保人,月薪30000以上銀行往來證償。2個人銀行資料存入38000往來證明。二選一」,有上開擷圖(偵字卷,第61頁)可佐,堪信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之事宜已有向銀行詢問,而對貸款之事有一定程度之認識,是對方除要求被告提供其申設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外,並未循一般貸款程序要求被告提供相當之財力證明或擔保品時,其應已明知與常情有異,另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前,即已知悉對方係欲持上開帳戶製造金流,用以訛詐銀行順利取貸款,自對於交付上開帳戶將涉及不法乙節,亦所知悉,惟被告仍決意交付上開帳戶並容任他人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發生本案詐欺取財結果亦不違背交付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被告所辯上開帳戶為其請領使用云云,然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固於105年9月9日、10月7日、11月
9日、12月9日有「低收扶助」款項匯入,於106月7月12日、13日有「兒少扶助」款項匯入,然據被告所陳,其係於
106年7月底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低收扶助」部分於105年12月後即無相關款項匯入,另被告於106年8月7日即至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辦理變更「兒少扶助」款項撥款之帳戶,且106年8月及9月之「兒少扶助」款項亦改撥入被告變更後之帳戶,上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日儲字第1060207484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7年3月26日新北板社字第1072028080號函、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7年4月23日新北板社字第1072034433號函(偵字卷,第32至38、71、74頁)可證,是上開帳戶自106年間即無「低收扶助」款項匯入,且被告於10
7年7月底交出帳戶後,亦至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辦理變更撥款帳戶,嗣後「兒少扶助」款項亦撥入變更後之帳戶,是被告並未因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而使自身無法請領補助款項蒙受損失,更可徵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已有所懷疑,而考量交出帳戶後,再為上開舉止亦不致於使其受有損失,方將帳戶交出。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均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俱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及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為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依既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