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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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八О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林春華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億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略稱:被告散發不實電子郵件黑函,嚴重侮辱原告名譽,並影響高雄市長選情,對於民主社會選舉形成惡性文化,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就本件被告經本件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案件,雖經檢察官以與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九二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併由該案審理,然本院上開判決已認定該移送併辦部分尚難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則根據首揭說明,該刑事訴訟程序既已消滅其繫屬而不存在,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