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籍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其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加碼百分之一點四五調整,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一0五年二月十五日止,分二四0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