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家駿律師
林玉芬律師 李宏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267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審交簡字第4731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於民國98年4月19日凌晨0時40分許起,在高雄市○○路某KTV內與朋友一同飲用啤酒至同日4時許結束,應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UM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5時20分許,由高速公路匝道下來至高雄市○○市○○○路涵洞口時,自後方撞擊由 江協達 所駕駛之車號0000—JL號自小客車車尾,導致該車追撞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81號自小客車(箱型車),因撞擊力道過大,該WH—0081號再接續推撞前方停放之車號0000—NZ、7M—3398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6時08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協達、 王俊明 、 劉明春 、 陳成 等人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職是,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於高速公路上肇事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2年間再度酒後駕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本件被告酒後猶駕駛自小客車於高速公路上行駛,於下交流道時肇事之情節、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任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