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志忠前(一)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6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嗣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三)(四)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2日假釋出監,尚未假釋期滿;(五)再於99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而撤銷前揭假釋執行殘行7月並接續執行,而於99年8月10日入監,於100年10月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10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某處之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在案,而於101年12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2月11日下午1時10分」,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街○○巷巷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送鑑驗,送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志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1年12月11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月28日被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及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至5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再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6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足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