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10至11列之「漁網捲線器」均更正為「漁船捲網器」。
二、審酌被告蔡進忠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動產擔保交易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商業會計法、公共危險、搶奪、偽造文書、傷害、竊盜(3次,最重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前科,素行不端,且屢因犯竊盜罪受刑罰之宣告及執行,竟猶不思改過,妄圖不勞而獲,再度侵犯他人合法財產權,竊得之漁船捲網器1具價值約新臺幣25,000元(被害人 翁文生 警詢供述參照),惟占用期間不滿1日,即為警查獲、發還被害人,致生損害有限,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44號被告蔡進忠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879號居新北市○○區○○路2段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0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17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20號前空地翁文生所有之貨櫃前,竊取翁文生所有之漁網捲網器1具,得手後攜返新北市○○區○○路2段8號居住處以待變賣, 嗣翁文生 發覺遭竊後,懷疑係曾在上開貨櫃附近出沒之蔡進忠所為,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1年3月18日下午2時5分許,前往蔡進忠前揭居住處,徵得蔡進忠同意後入內查看,發現翁文生上揭遭竊之漁網捲線器1具,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進忠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翁文生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失竊現場及查獲贓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詹家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