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錫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錫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
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再被告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1.59mg/L(即每公升1.59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李錫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有一次酒後駕車前案記錄,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1.59mg/L,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05號被告李錫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7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錫昌前因飲酒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偵字第93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7年11月25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101年6月8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74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6月9日下午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83號前,為警攔查,經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錫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勤報告書、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檢察官吳廣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