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家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拍字第21號聲請人 張啟祥 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九一四點五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二五一○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二四建號、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七四○;及其上同段一○二五建號、權利範圍一○○○○分之二六三○;及其上同段一○二六建號、權利範圍一○○○○分之五一○九;及坐落高雄縣○○鄉○村段○○○○號、地目池、面積二六點九四、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汽車(車廠牌:TOYOTA、車牌號碼:00-0000),均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3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經向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聲明為公示催告,現已期滿,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召開親屬會議顯有困難,又被繼承人甲○○死後尚遺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故有變賣遺產之必要,爰聲請本院認可變賣被繼承人甲○○如主文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觀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許可同意變賣被繼承人上開全部之遺產。㈡聲請人已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期滿之情,業據聲請人敘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家催字第139號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㈢又如主文所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所有,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本院認可變賣如主文所示遺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請求准予按公告現值之價格為變賣主文所示之遺產,如登報公告30日內無人應買,得以減價2成之價格再次公告變賣,若一再無人應買,得一再減價,但不得低於登報費用之價格,因非屬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本院無從認定,且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即依市價變賣遺產,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聲請人無庸向本院為上開請求,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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