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68號異議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務人 郭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2年4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148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4月12日以102年司促字第14850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已於95年6月30日將相對人之借款債權新臺幣333,311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異議人並已依法登報公告後,遂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經鈞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等原因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鈞院忽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5號之決議事項,竟未曾通知異議人補正而未補正,便將本案駁回,致對異議人造成突襲,爰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有最高法院61年台抗第40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已依金融合併機構法之規定登報公告,債權已合法移轉,且經其通知相對人清償未果,故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云云,然其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5號研討結果,認其陳述之原因事實,並未提出合法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故不需命異議人補正,逕予裁定駁回。惟查,前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前提皆為非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之資產管理公司或自然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等情通知債務人,然無法從其聲請時所提出之資料得知其已為通知時,嗣經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就其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若欠缺合法通知之要件,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本件異議人陳明其業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等情,故與前開所提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不同,不能逕予適用。既異議人稱已依法登報公告,則其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且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就其主張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乙事毋庸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證明。原裁定以前開法律座談會研討之結果認定異議人未提出債權讓與等證明文件,其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於法不合。再者,異議人其後業已補陳債權讓與證明書、含相對人郭文正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各1件以為釋明。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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