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小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593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龔芷儀 被告 徐慧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平東路2段90巷巷口時,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適被告承保之被保險人陶樂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侯仁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亦行經該處,因被告於變換車道時疏未讓侯仁泰駕駛之系爭汽車先行,致其營業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擦撞系爭汽車左後保險桿,系爭汽車因而受損,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727元之工資費用修復,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影本、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年3月3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1309643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5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本應禮讓直行於中線車道由侯仁泰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先行,並應保持安全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致擦撞系爭汽車之左後保險桿,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支付修復系爭汽車所需之工資費用5,
727元,則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1,1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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