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 傅維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亦有明文。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十六時十七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十六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攔停,要求受處分人前往過磅,受處分人拒絕,經警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舉發通知單誤植為六十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不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異議意旨略以:當時我依法配合警方過磅,行駛超過一公里甚多,絕無不服稽查。警方說我行駛至地磅前拒絕過磅,並非事實,而是我尾隨警車,自國道一號南向十六公里處下交流道,經麥帥公路一直到行善路四六八號前,停在路旁,警車停在我前方,該處離地磅站超過一公里,我下車詢問警察,警察說只要行駛就再將我攔下等語。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確有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十六時十七分許,行
經國道一號南向十六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攔停,要求受處分人前往設有地磅處所過磅,受處分人拒絕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
㈡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詢結果
,該隊函覆本院以:「…二、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所規定之『一公里』係指車輛行經一公里內設有地磅之路段,本隊均以『最近交流道出口』起算,且係以『最短行車動線距離』計算。三、有關本隊填製…違規單,舉發382-BK號車交通違規案,經查係駕駛人當場拒絕配合值勤員警之稽查取締行為,因該車距離最近地磅均已超過一公里,本隊係舉發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不服稽查取締之規定,並非舉發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之規定」等語,有該隊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0一0一七一六三六號函在卷可憑。可知警員攔查地點國道南向十六公里處,並非「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則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行經非屬「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固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之處罰要件。
㈢惟按,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臨檢屬警察執
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而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其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是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文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參以舉發單位以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0一0一七0七四五號函覆受處分人略以:「…二、據本隊值勤警員稱: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十六時十七分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十六公里處,目睹三八二—BK號車明顯超載,遂依法攔停稽查,並請駕駛人過磅」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憑,可知本件舉發警員係因目睹車號000—BK號車有明顯超載情事,遂依法攔停稽查,並請駕駛人過磅。可知,依本件舉發員警於執行勤務時,依目睹明顯超載之情形,認符合易生危害之情狀,自屬有合理之依據,而非無端隨意指揮稽查,且亦符合比例原則,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受處分人雖辯稱:其配合警方攔停,因攔停地點距離地磅場已超過法定之一公里限制,警方並無權強制過磅云云,惟倘值勤之交通警察在符合前述釋字第五三五號意旨之前提下,人民仍可拒絕服從其指揮或稽查,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取締違規稽查行為之功能將無法發揮,亦間接影響交通秩序之維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立法目的亦將無法貫徹,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受處分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