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慧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慧宜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李宜靜 」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蔡慧宜因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償還,為求脫離困境,一時萌生貪念之犯罪動機,竊得信用卡1張及詐得黃金手鍊1條之價值,已分別為警查獲、發還被害人李宜靜及乾隆珠寶金行,未致生不可回復之財產損害,惟仍對被害人造成相當程度之困擾與不便,其持信用卡冒名消費之行為則足以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被害人李宜靜之信用,兼衡被告坦白承認,節省司法資源,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未珍惜自新之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7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之犯後態度,尚無刑事前科之素行,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固定職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李宜靜」署名1枚(100年度偵字第3353號卷第26頁),係偽造之署押,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被告蔡慧宜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7巷2之2號居基隆市○○區○○路18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慧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3日10時許,在基隆市議會多媒體中心會議室,趁李宜靜暫時離開且皮包放置於會議桌上之機會,徒手竊取李宜靜皮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1張得手,嗣即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同日10時52分許,至基隆市○○路34號之「乾隆珠寶金行」,冒用李宜靜之名義刷卡購買新臺幣(下同)16640元之黃金手鍊1條,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李宜靜之署名1枚,而偽造李宜靜之簽帳單,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 蔡玉姿 而行使之,使蔡玉姿誤認係李宜靜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該黃金手鍊予蔡慧宜,足以生損害於中信銀行、「乾隆珠寶金行」及李宜靜,蔡慧宜詐得該黃金手鍊後,旋於同日11時許,至基隆市○○路25號之「金億珠寶銀樓」,將該黃金手鍊以13000元出售予「金億珠寶銀樓」之負責人 楊連財 。嗣經警調閱「乾隆珠寶金行」內外之監視器,查得蔡慧宜騎乘機車之車號後,循線查獲蔡慧宜,並起獲李宜靜之上開信用卡。
二、案經李宜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慧宜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宜靜、被害人蔡玉姿及證人楊連財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簽帳單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手鍊及信用卡照片、金飾買入登記簿。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李宜靜」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其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偽造之「李宜靜」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檢察官陳佳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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