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抗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12號抗告人 楊金好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5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
2年3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裁處新臺幣9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惟抗告人係於102年3月18日收受本件裁決書,此有相對人送達證書影本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2年
3月19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2年4月19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5月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起訴期間,故抗告人之起訴並非合法,乃於102年7月25日以102年度交字第157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
9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本件抗告人業於102年3月25日表示不服,是相對人為本件裁決係屬程序違法,自始無效,應予撤銷。又抗告人收受相對人102年4月29日新北裁申字第102453628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年4月2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23986188號書函後,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抗告人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年4月2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23986188號書函說明所示,抗告人並未逾該30日之不變期間。再者,本件102年3月25日申訴書應視為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僅須表明不服之意旨即可,不因以申訴書為名而異其處理等語,並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一、交送達之機關。二、應受送達人。三、應送達文書之名稱。四、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五、送達方法。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102年3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於同日由抗告人收受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頁),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應自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故自102年3月1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2年4月19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5月6日始提起訴訟,已逾起訴期間,故原審以抗告人之起訴並非合法,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陳稱其業於102年3月25日表示不服,未逾該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然查,抗告人於102年3月18日所具名提出,並經相對人於102年
3月25日收受在案之文書,依抗告人提出之意旨,係申訴書(見原審卷第28頁),而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規定甚明。依該條規定可知,如有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受處分人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或有告知錯誤之情事,致受處分人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始視為受處分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其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茲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於作成原處分時,已明白教示受處分人即抗告人如不服裁決,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見原審卷第19頁),是自無從以抗告人於102年3月25日向相對人所提出之申訴書視為起訴書,認抗告人已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抗告人上揭陳稱,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張國勳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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