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1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126號上訴人 呂政隆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9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之處所(桃園縣桃園市○○○路○○○路之交岔路口)時,有「拒測」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5月25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2年5月10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舉發,被上訴人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年5月10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9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
(一)原處分顯有錯誤矛盾,應予撤銷:查上訴人從未拒絕酒測,原處分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處,顯有錯誤至明,更何況上訴人表示可為酒測時,員警告知罰單已開立,故上訴人實際上根本未經酒測,惟值勤員警開立之通知單卻記載上訴人違反法條為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該法條係經酒測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規定,值勤員警適用法條顯然有誤,益徵值勤員警對事實恐有誤解,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根據即難為憑據,益徵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客觀上上訴人駕駛車輛未有危險情狀,員警攔檢實於法不合,且上訴人並未拒絕酒測,原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有規定在案。從而,當員警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固不得無故拒絕。惟查,上訴人係遭值勤員警攔檢,然其駕駛車輛於客觀上並未顯現如蛇行等典型酒駕之危險情狀,故員警攔檢之舉恐有違法之虞,而上訴人開車時內急,要求先行小解乃屬合理之舉措,其本意並非拒絕酒測,其後甚至主動配合酒測,故難認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情,上訴人請求先讓其使用洗手間,亦為行使健康權之正當合理權利,故並非無理由拒絕先接受酒測,值勤員警悍然拒之實欠缺人道之善心。
(三)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拒絕酒測之舉,洵屬無據: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態度囂張,惟上訴人請求喝水或上廁所均未獲置理,其始依固有權利據理力爭,無奈警方不接受,上訴人只好重複說服警方,故實難認其有消極拖延之意。更何況於編號一光碟中亦顯示上訴人一開始有接受酒測,但測驗未成功,於此之後上訴人才向員警表達想飲水及如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拒絕酒測之行為云云,顯屬無據,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原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四)上訴人確曾罹患結石之疾病,自需特別注意飲水,故其請求並非無理,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拖延行為而認定其拒絕酒測,洵屬無據:查依上訴人呈提之手術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及麻醉同意書所載,上訴人早於96年即診斷患有腎結石,101年2月12日經亞東醫院診斷罹患有輸尿管結石合併腎水腫之疾病,並於同日入院進行取石手術,醫生診斷出院後宜門診追蹤,102年8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復註明「出院以後多喝水,不要憋尿」。腎臟為人體重要器官,若飲水進食及生活起居有欠照護,即可能導致腎臟問題,我國毒物專家 林杰樑 即因年輕時之腎炎導致需每日洗腎,入院3日後於102年8月5日不幸過世,則平日對腎臟之保健實不可不慎,上訴人既曾罹患輸尿管結石併發腎水腫,自須較常人更加留意飲水及避免憋尿,以免結石及腎水腫再度復發,長期下來恐導致腎衰竭而需洗腎,故上訴人之飲水及如廁若遭限制,恐對腎臟造成負擔,將對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極大危害,則上訴人請求喝水或上廁所實為合理必要之行為,縱上訴人於攔檢時未提及其曾患有結石,惟既有診斷證明書等文書為證,自非空口無憑,故實難認其表示休息、飲水及如廁之請求無理由而有消極拖延之意,值勤員警一再拒絕上訴人請求,實罔顧人權,無視上訴人身體健康權益。值勤員警並非醫療專業人員,安能判斷不讓上訴人飲水休息之後果, 洪仲丘 一案即因其請求飲水及休息未獲理會,導致其器官衰竭而不幸過世,值勤員警竟阻止上訴人飲水長達30分鐘,實屬不妥,嗣後上訴人要求檢測,值勤員警卻又拒絕,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拒絕酒測之行為云云,顯屬無據,實不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縱認上訴人有拒絕酒測,惟此係上訴人為避免自己生命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應構成阻卻違法事由而不應予以處罰,原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五)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並未規範接受酒測前不得飲水及如廁,員警之舉實係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違反憲法之虞,亦與世界人權宣言之精神有違,故上訴人請求實有正當理由,原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1、按憲法第22條、23條之規定以及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決議通過並宣佈之世界人權宣言第29條第2項規定可知,查飲水及如廁顯屬上訴人之自由及權利,且上訴人患有結石等疾病,此有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從而補充水分與如廁與上訴人之健康權益間有重大關係至劇,而屬上訴人維護健康之必要手段,實有必要隨時注意之,故上訴人向員警請求飲水及如廁顯有正當理由,並非無理拖延。況且斯時上訴人並非飲酒,亦未造成任何實際損害,故應無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情,其健康權應受憲法之保障,員警實無權限制原告飲水及如廁,渠等包圍上訴人更使其有受威脅逼迫之感,限制飲水及如廁亦使上訴人感到不適,而警察應為人民之保母,其內部卻不時傳出弊案,有違民眾期待,上訴人也相信警察中亦有剛正良善之人,然觀值勤員警行舉卻似流氓警察,實不足取。
2、復查我國雖非聯合國會員國,然基本人權、基本自由以及人格尊嚴和價值之尊重和遵行,實為現今不容忽視之普世價值,故世界人權宣言之精神及條款實得參考及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未規定酒測前不得飲水及如廁,亦無其他法律明文限制之,員警自不得限制上訴人行使人身自由及權利,亦不得將上訴人請求行使權利之舉曲解為拒絕酒測,故被上訴人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處顯有錯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六)縱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拒絕酒測之舉,惟值勤員警亦漏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應予撤銷:
1、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於
101年5月18日作成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四)駕駛人拒測即規定: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茲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
2、縱認上訴人所為係拒絕酒測(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雖稱已告知上訴人相關拒測規定云云,惟查,經檢閱光碟內容,執勤員警僅於11秒、18秒告知上訴人「駕照會被吊銷」、「已宣告權利」,之後復稱「已宣讀你的權利」,寥寥數語,語意不清,而且皆未描述告知權利之內容,其餘皆係與上訴人爭論之言語,故渠等確實未完整告知上訴人「若拒絕酒測,將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將有處9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本件舉發之程序實有瑕疪,與行政機關是否有裁量權限無涉,原處分應予已撤銷。
(七)值勤員警拒絕上訴人請求飲水如廁顯屬無理,其告知法律效果之次數不足,亦未有完整描述,執法程序有瑕疵至明,原處分顯有錯誤,應予已撤銷:查上訴人遭攔檢下車時,並非酩酊大醉之狀態,證人 吳俊毅 亦自陳僅聞到稀薄酒精味,且上訴人僅係食用燒酒雞此類加入料理酒調製之食品,並無飲酒,則上訴人縱為酒測極有可能未達裁罰標準值,故讓上訴人飲水如廁實屬無妨,況且法律並未明訂酒測前不應有之行為,值勤員警拒絕上訴人之請求實屬無據。渠等若擔心上訴人前往如廁或飲水時發生意外或脫逃,實可派員陪同,然渠等卻全盤拒絕,由編號一、二之光碟中,亦可發現渠等先前告知上訴人法律效果僅有兩次,次數不足、內容模糊片斷,上訴人僅為一般民眾,平日並未接觸法律實務,實難藉由值勤員警不充分之告知明確了解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而斯時包圍上訴人之值勤員警約有
4至5人,同時向上訴人詢問,對話混雜,使上訴人聽不清楚警員之指示,值勤員警事後又拒絕上訴人請求酒測,則渠等顯為績效,塑造上訴人有拒絕酒測之形像,立即開立罰單,執法不當至為灼然,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八)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1、按比例原則之三大派生子原則分別為:一、適當性原則:國家所採取者必須是有助於達成目的的措施,又稱「合目的性原則」;二、必要性原則:如果有多種措施均可達成目的,國家應採取對人民侵害最小者,又稱「侵害最小原則」或「最小侵害原則」;三、狹義比例原則:國家所採取的手段所造成人民基本權利的侵害和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應該有相當的平衡,亦即不能為了達成很小的目的而使人民蒙受過大的損失,又稱「衡量性原則」或「過度禁止原則」。亦即,合法的手段和合法的目的之間存在的損害比例必須相當。
2、查值勤員警於上訴人下車時僅聞到些許酒味,上訴人亦非常清醒,並非無法回話而可正常行走,其一開始配合員警要求進行酒測,但酒測不成功,之後才向員警請求飲水如廁,實難認有消極不配合之舉,故其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值勤員警縱認上訴人行舉有不妥之處,惟上訴人舉該條規定之情實有不合,取締及裁罰未飲酒之人並無助於減低酒後駕車情形,故原處分機關以該規定裁罰上訴人並不適當,該處分使上訴人執照吊銷3年並罰鍰高達9萬元,亦使上訴人蒙受巨大損失,故原處分實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九)縱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上訴人亦有阻卻違法事由,不應予以處罰:按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患有結石等疾病,經專業醫生診斷,應注意飲水且不得憋尿,以免疾病復發,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上訴人係為避免疾病復發而向員警請求,其主觀上即難謂非出於救助之意思;而員警及被上訴人均非醫療專業人士,其並無判斷上訴人結石嚴重程度之醫療背景,故其爭執斯時客觀上並無緊急危難之存在、或並無不得已之客觀狀態,洵屬無據;另上訴人於與員警溝通時所為者僅為口頭請求,並未使用肢體動作主張之,故上訴人所採取者亦係損害最小之方式,故綜上所述,縱認上訴人有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其亦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揆諸行政罰法第13條之規定,應不予處罰。而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原審抗辯略以:
(一)按本件上訴人行為時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規定。又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反前開規定者,不分汽、機車及有無遵期到案聽候裁決,一律皆裁罰9萬元。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使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差異,係基於受吊銷處分之違規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影響因而認應吊銷該違規行為人持有之汽車或機車之各級類駕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
1、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首揭規定,應受裁罰。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謂駕駛汽車,依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觀之,應指汽車駕駛人乘坐於車輛中,車輛處於行進中或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立法本旨即基於上開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與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
3、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為政府近年來所大力宣導之政令,其目的除為確保駕駛人本身之安全外,更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之安全,而駕駛車輛如稍有輕忽發生事故,常肇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車輛之使用,雖為社會之發展、交通之所需,而不得不為全體社會所共同忍受之危險工具,然其使用則必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更應保持高度之注意力並採取適當之措施,方能保障用路人之安全,降低社會問題及其成本。若駕駛人飲酒後已造成協調功能降低,無法為正常反應,影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則其不僅無法明確認知道路交通狀況,亦無法完全控制本身之駕駛行為,如仍縱己肆意而為,則交通安全憑何保障;況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他人身體、生命、財產至鉅,屢經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標語,亦廣見於街頭巷尾,應為全國國民所共知,且非常容易遵守。
4、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年06月13日桃警分交字第1021039231號函略以:「……職於102年05月10日21時至01時在大興西與經國路執行取締酒駕,於00時30分職在該路段攔停違規駕駛人呂政隆<67.02.02證號:Z000000000
>,當時職詢問駕駛人 呂員 是否有喝酒,呂員告訴職他有吃薑母鴨,吃完後在桃園市○○路之按摩店按摩,當時職在呂員身上有聞到些許酒味,職請呂員下車並配合酒測,但呂員在現場態度非常囂張,藉故拖延<譬如說:要打電話、要上洗手間等>。職在現場告訴呂員先做完酒測後,你要做任何事情都可以,但呂員在現場對我們警方大小聲並且態度非常不友善,甚至撥打電話給桃園縣副議長,當時我們奉告知副議長我們依規定及程序實施酒測並無不當,但呂員一值不肯配合做酒測,我們在現場告知呂員拒測相關規定<吊銷所有駕照滿3年不得考領、並罰現金90
000元及現場扣車等相關權利>告發單違規事實欄位上也有註明,警方現場依規定告發呂員拒測並無不當(警方現場全程錄影及錄音),……」,是上訴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6、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違反行政罰之裁罰,未給予行政機關任何裁量權限,立法者既已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爰此,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並請求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
(一)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
7條第1項、第8條分別亦有明定。
(二)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三)經查:
1、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吳俊毅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執行酒測及擴大臨檢勤務,所以在固定點實施,在敏盛醫院附近的路檢點,警方依表定勤務執行酒測路檢勤務,於102年5月10日0時30分,在道路上攔車,在攔查的過程中,看到壹台車進來,我們把他攔下來,駕駛者下來,就是當庭的上訴人,我離他很近,我聞到有稍微的酒味,警方依規定請上訴人作酒測,作酒測的過程中,上訴人對警方態度非常不友善,我們請他作酒測,他都不友善,一直說希望能夠喝水,打電話等等其他的動作,我當時在想,如果配合上訴人讓他去上廁所,在上廁所過程中,如果發生危險,誰要負責,那如果他跑掉,又誰該負責,我們警方在現場跟他勸導,希望他配合酒測,因為酒測吹測時間,三、四秒就可以完成,上訴人一直堅持拖延,若警方都讓受測者打電話,那執法者不知道怎麼做。」、「(當天執行酒測勤務有無告示牌?)有。」(見原審102年
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提出與本件攔檢斯時相同設置之照片4幀(見原審卷第64頁)附卷足稽,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1)光碟編號一: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2年5月10日零時17分27秒起:
警員向上訴人表示要實施酒測,並問上訴人何時喝酒,上訴人表示於1、2小時前有吃燒酒雞,警員即拿酒測器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上訴人僅短暫吹一下,警員即告知要大力吹、持續不間斷,上訴人表示要先休息,警員表示測完再休息,上訴人仍一再表示要先休息,警員表示不願意配合就是拒測,罰9萬元,沒有理由讓上訴人休息。
②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2年5月10日零時21分24秒起:
警員問上訴人願不願意接受酒測,上訴人表示先休息一下待會兒再測,警員問上訴人是否拒絕酒測,上訴人表示伊沒有拒絕酒測,等一下再測,警員表示已經跳一次,如果跳三次就是拒絕酒測,上訴人表示要喝水,警員表示先測完再喝,上訴人又一再爭執要上廁所,警員表示先酒測再上廁所。
③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2年5月10日零時24分59秒起:
警員向上訴人表示拒絕酒測,要扣車,駕照吊銷。
④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2年5月10日零時30分11秒起:
警員表示你如果拒測,車子拖吊,駕照吊銷。
⑤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2年5月10日零時30分47秒起:
警員問上訴人是否接受酒測,上訴人表示要上廁所,警員告知先酒測再上廁所。
⑥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2年5月10日零時31分26秒起:
警員問上訴人是否實施酒測,並表示這是第2次告知,給你3次警告,如果你不願意,就直接告發拒測,罰9萬、車子拖吊,駕照吊銷,3年內不得考領。
⑦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2年5月10日零時31分52秒起:
警員問上訴人是否接受酒測,上訴人表示要先上廁所,警員表示先測完再上廁所,上訴人表示法律沒規定要先測,警員表示你這是消極不配合。
(2)光碟編號二:①警員填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移
置保管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期間一再爭執為何不能上廁所、喝水、打電話,警員表示告發手續完成才可以,向上訴人表示有酒味,上訴人表示酒味很正常,伊喝燒酒雞,當然有酒味伊沒有說不測,伊講要先上廁所。
②播放時間11分27秒起:上訴人表示伊有權利可以測,
也有權利可以不測,有權利打電話,保持緘默,你們也恐嚇我,說要拖吊我的車子,說要吊銷我的駕照,OK沒關係。
③播放時間16分24秒起:
警員拿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給上訴人簽,上訴人表示伊沒有拒簽,上訴人表示伊要測要先上廁所,警員表示已告發完畢,不能再測,已經完成,上訴人表示伊要測,警員表示不是你說要測就測。
綜上,足見警員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而上訴人確實有推諉拖延接受酒測即有拒絕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訛,是舉發單位予以舉發,而被上訴人據之予以裁罰,於法洵屬有據。
2、雖上訴人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1)本件警員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為取締酒後駕車而設置「管制站」之計畫性勤務,屬於「集體臨檢」,其特色係就通過該管制站之車輛一律檢查,揆諸前開規定,警員依法自得對駕車通過該管制站(稽查地點)之上訴人予以查證其身分,且得採取攔停人、車之之必要措施,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亦無違反,尚非如上訴人所指必須以「客觀上上訴人駕駛車輛顯現如蛇行等典型酒駕之危險情狀」為必要,又「設置管制站」之「集體臨檢」,從法理上觀之,亦可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關於酒測之規定,是於警員依法攔停上訴人後,因聞得上訴人有酒味及上訴人自承有吃「燒酒雞」(見證人即警員吳俊毅之上開證詞及採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則警員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得要求駕駛人即上訴人接受酒測,核無上訴人所指之違法情事。
(2)觀乎上開採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因上訴人表示伊係於1、2小時前吃燒酒雞,故警員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主管機關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至第12條訂定,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四)檢測酒精濃度:1、檢測前: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驗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之規定,即得要求上訴人立即接受酒測(因距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口腔內仍留存高濃度之酒精成分,故應給予漱口以排除影響酒測準確度之因素,故如違反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應給予漱口之規定,依其規定目的以觀,則屬違法性之審查範圍,但若係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但未依行為人之要求給予漱口,固亦不符「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但就其規定之目的應僅在於避免無謂之爭議起見,縱有違反,則應僅屬妥當與否之問題),而衡諸飲酒後人體酒精濃度隨時間之經過而代謝,故排除影響酒測準確度之因素(如距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而應給予漱口)外,為使其酒測值最接近其駕駛行為時,當以「立即檢測」為法理及事理所當然,否則任何遭要求酒測之人亦得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未規範接受酒測前不得「休息」、「用餐」、「講電話」,而要求為該等行為後始接受酒測,則立法之規範目的將難以達成,此豈係立法原意?從而,上訴人於警員依法要求實施酒測時應有立即接受之義務,斯時其自由及權利乃係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而由法律加以限制,故上訴人所主張「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並未規範接受酒測前不得飲水及如廁,員警之舉實係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違反憲法之虞,亦與世界人權宣言之精神有違」云云,自無可採。
(3)上訴人雖無拒絕酒測之用語,然於警員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之初僅短暫吹一下,雖經警員告知吹氣之方法,上訴人則表示要先休息,經警員表示測完再休息,上訴人仍一再表示要先休息,警員即明白告知上訴人沒有理由讓伊休息,嗣警員問上訴人願不願意接受酒測,上訴人仍表示先休息一下再測,警員問上訴人是否拒絕酒測,上訴人表示沒有拒絕酒測,等一下再測,警員表示已經跳一次,如果跳三次就是拒絕酒測,上訴人表示要喝水,警員表示先測完再喝,上訴人又一再爭執要上廁所,警員表示先酒測再上廁所。嗣警員問上訴人是否接受酒測,上訴人仍表示要上廁所,警員告知先酒測再上廁所。其後警員又2度詢問上訴人是否接受酒測,上訴人仍表示要先上廁所等情業如上開採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所示,足見上訴人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情灼然,揆諸前開說明,仍屬「拒絕酒測」無疑;至於上訴人所稱伊之後主動向警員表示可配合酒測,但為警員所拒一節,由上開採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係於警員經3次詢問是否接受酒測然未為上訴人所配合,故已構成「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嗣於警員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欲交予上訴人簽收時,上訴人始表示伊要接受酒測,然此對原已構成之違規事實已不生影響。
(4)上訴人雖以其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且提出上訴人之病歷、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4頁);然按行政罰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惟觀乎上訴人所提之該等資料,僅足認上訴人於101年2月12日曾進行「輸尿管內視鏡碎石取石手術」,且醫囑出院後宜多喝水,不要憋尿等情;微論上訴人於警員要求酒測之初,係要求先休息再酒測,尚非主張要先上廁所,況且,酒精測定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是其設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警員所告知之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是實施酒測所需時間快則數秒,慢者不過幾分鐘即可完成,於此所需短暫之時間內,衡諸依上訴人所稱上述病史,實難認若不先給予喝水或上廁所即會對上訴人之身體產生「緊急危難」之情事,是既無「緊急危難」事由,則上訴人主張其縱屬拒絕酒測亦可適用「緊急避難」之規定而阻卻違法云云,洵屬無據。
(5)依上開採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所示,於警員詢問上訴人是否接受酒測期間,就拒絕酒測法律效果業據警員迭為告知上訴人:「不願意配合就是拒測,罰九萬」、「拒絕酒測,要扣車,駕照吊銷。」、「你如果拒測,車子拖吊,駕照吊銷。」、「如果你不願意,就直接告發拒測,罰9萬、車子拖吊,駕照吊銷,3年內不得考領。」,惟上訴人仍未配合接受酒測,且其亦表示:「伊有權利可以測,也有權利可以不測,有權利打電話,保持緘默,你們也恐嚇我,說要『拖吊我的車子,說要吊銷我的駕照』,OK沒關係。」,足見警員已清楚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罰鍰9萬元、扣車及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且上訴人亦明確知悉無訛,是上訴人主張警員漏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故伊不了解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6)如上所述,上訴人既係拒絕酒測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則其法律效果即為「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本件亦不符合行政罰法有關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是上訴人所指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要屬無稽。從而,原處分認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主張略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並未規定拖延行為之法律效果,原審判決卻將法條文義逕為擴張解釋,而有創設、變更法律效果之情,原審判決顯違背法令:
1、原審判決無非以「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酒測,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云云,認上訴人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處罰並無違誤。
2、惟查:按「查法律之解釋,旨在闡明法條之真意,使條文規定得為適當之應用,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故其解釋不得逾越立法本旨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69號判例參照)。復按憲法第8條第2項以及破產法第15條之規定,若欲規範「拖延」之行為,立法者均會於法條內明文規定「拖延」行為所致之法律效果,使司法機關於得直接引用,不待司法機關於審判時再為解釋,尤其是憲法第8條第2項更將拒絕行為及拖延行為並列,顯然立法者並未將拖延與拒絕視作相同之行為,兩者間亦未有包含關係,應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從而若法律僅規定拒絕行為之法律效果,若行為人僅有拖延之舉,應非該法條規範之範疇,亦不得以拒絕之法律效果繩之,否則實有創設變更、法律效力而有違背法令之嫌。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既僅規定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參照憲法第8條第2項之規範架構,前揭規定即僅針對拒絕酒測而已,縱被上訴人及原審認上訴人所為係拖延酒測,惟拖延究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範之列,應不得以該規定處罰上訴人,原審對該規定之解釋實有逾越並自為創設及變更法律效力之情,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並未飲酒,僅是食用燒酒雞,即非酒後駕車,原審判決卻以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顯有違背法令之情:
原審判決無非以「……觀乎上開採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因原告表示伊係於1、2小時前吃燒酒雞,故警員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四)檢測酒精濃度:1、檢測前: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驗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即得要求原告立即接受酒測(因距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口腔內仍留存高濃度之酒精成分,故應給予漱口以排除影響酒測準確度之因素,故如違反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應給予漱口之規定,依其規定目的以觀,則屬違法性之審查範圍,但若係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但未依行為人之要求給予漱口,固亦不符『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但就其規定之目的應僅在於避免無謂之爭議起見,縱有違反,則應僅屬妥當與否之問題)……。」云云(原審判決第19頁至第21頁),認上訴人起訴無理由,惟查:上訴人僅有食用燒酒雞,而燒酒雞僅為食品,並非酒精飲料,則上訴人並未飲酒至明,原審法院卻引用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認上訴人應有接受酒測之義務,其適用法律顯有不當,原審判決實有違背法律之情,應予廢棄。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及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61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裁處時(即102年1月30日修正、102年3月1日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汽車駕駛人,其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被吊銷,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不可謂不重;尤以所吊銷者,如為以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為業之人,賴以維生之上述車種駕駛執照,將限制其等不得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長達
3年,更係嚴重影響其工作權。司法院於101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吊銷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及禁止其3年內考領駕駛執照等處罰規定,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揆諸該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之意旨,足見大法官認為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處以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重罰為合憲,乃以警察事前已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其前提。而被上訴人行為時、內政部警政署所訂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101年4月23日修訂)規定:「駕駛人拒測: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拘束公務員作為、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係就警察執行酒測程序所作規範,經由值勤警員於具體個案中重複適用結果,已間接對人民發生外部之法規範效果;另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更認警察踐行上述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定勸導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等程序,為處罰拒絕酒測者之合法要件。
(三)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首揭規定,應受裁罰。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四)另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五)經查:本件上訴人確有酒後駕車,且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業據原審依證人即警員吳俊毅於原審到庭作證之證言(見原審卷第46頁),及提出與本件攔檢斯時相同設置之照片4幀為證(見原審卷第80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證錄影光碟,並依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45頁),乃認上訴人雖無拒絕酒測之用語,然於警員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之初僅短暫吹一下,雖經警員告知吹氣之方法,上訴人則表示要先休息,經警員表示測完再休息,上訴人仍一再表示要先休息,警員即明白告知上訴人沒有理由讓上訴人休息,嗣警員問上訴人願不願意接受酒測,上訴人仍表示先休息一下再測,警員問上訴人是否拒絕酒測,上訴人表示沒有拒絕酒測,等一下再測,警員表示已經跳一次,如果跳三次就是拒絕酒測,上訴人表示要喝水,警員表示先測完再喝,上訴人又一再爭執要上廁所,警員表示先酒測再上廁所。嗣警員問上訴人是否接受酒測,上訴人仍表示要上廁所,警員告知先酒測再上廁所。其後警員又2度詢問上訴人是否接受酒測,上訴人仍表示要先上廁所,足見上訴人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情,即上訴人雖無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然其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定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拒絕酒測」之違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並未規定拖延行為之法律效果,原審判決卻將法條文義逕為擴張解釋,而有創設、變更法律效果之情,原審判決顯違背法令云云,參照上開說明,自不足採。
(六)上訴意旨又主張:上訴人並未飲酒,僅是食用燒酒雞,即非酒後駕車,原審判決卻以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云云。惟查:
1.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可知,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
2.又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為政府近年來所大力宣導之政令,
其目的除為確保駕駛人本身之安全外,更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之安全,而駕駛車輛如稍有輕忽發生事故,常肇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車輛之使用,雖為社會之發展、交通之所需,而不得不為全體社會所共同忍受之危險工具,然其使用則必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更應保持高度之注意力並採取適當之措施,方能保障用路人之安全,降低社會問題及其成本。若駕駛人飲酒後已造成協調功能降低,無法為正常反應,影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則其不僅無法明確認知道路交通狀況,亦無法完全控制本身之駕駛行為,如仍縱己肆意而為,則交通安全憑何保障。
3.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業已自承僅是食用燒酒雞(見
本院卷第21頁),惟揆諸上開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規定之內容,係規範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行為,故上訴人縱未飲酒,僅是食用燒酒雞,實係在上開規定有飲用「其他類似物」之列。從而,原審判決引用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認上訴人應有接受酒測之義務,並無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原處分尚未違法,而維持原處分,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且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
238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