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沅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沅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 游依靜 之署名貳枚、警卷所附之委託書(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壹份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游依靜之署名貳枚、警卷所附之委託書(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壹份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游依靜之署名貳枚、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游依靜之署名貳枚、警卷所附之委託書(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共貳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巫沅珈原係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電信)太平中興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88之5號)職員,為取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業績,乃於民國99年3月29、30日左右(起訴書誤載為99年10月間),撥打電話予居住在高雄之親戚游依靜,表示可代為申辦其原持有亞太電信門號之續約為由,要求游依靜郵寄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游依靜遂於99年3月31日在其所任職之高雄市○○區○○○路47之3號彩券行附近之郵局,將前開雙證件影本以限時專送方式寄送予巫沅珈收受。巫沅珈於取得游依靜前開之身分證件後,其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應由申請人本人親持相關身分證件資料並填具申請書憑辦,而游依靜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申請臺灣大哥大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於99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88之5號其所任職之臺灣大哥大電信臺中市太平區中興店門市內,冒用游依靜之名義,擅自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填載游依靜之個人年籍資料,另在聯絡電話欄內填載以其父 巫振添 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其奶奶住處所使用)及其個人申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地址則隨意記載「臺中市○○區○○路○○○號(經查無此址)」,並在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游依靜」之署名2枚(原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中有1枚署名誤載為「 游伊靜 」,事後經巫沅珈以立可白塗改後,偽造為正確之「游依靜」署名);續於100年1月13日,在前開任職之門市店內,冒用游依靜之名義,在委託書上偽造「游依靜」之署名1枚,偽造完成游依靜提供本人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委託巫沅珈至臺灣大哥大直營門市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新申裝業務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再持游依靜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行使,致臺灣大哥大電信陷於錯誤,誤認游依靜同意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核發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巫沅珈,足以生損害於游依靜、臺灣大哥大電信對於前開門號核發之正確性及申請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㈡復於100年3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88之5號其所任職之臺灣大哥大電信太平中興門市內,再度冒用游依靜之名義,擅自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填載游依靜之個人年籍資料,另在聯絡電話欄內填載其個人申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地址則記載「臺中市○○區○○路4段194巷3弄2號5樓(其奶奶住處)」,並在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游依靜」之署名2枚;續於100年3月24日,在前開任職之門市店內,冒用游依靜之名義,在委託書上偽造「游依靜」之署名1枚,偽造完成游依靜提供本人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委託巫沅珈至臺灣大哥大直營門市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新申裝業務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再持游依靜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行使,致臺灣大哥大電信陷於錯誤,誤認游依靜同意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核發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巫沅珈,足以生損害於游依靜、臺灣大哥大電信對於前開門號核發之正確性及申請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0年6月16日19時許,游依靜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通訊行,欲申辦行動電話時,因有欠費紀錄遭拒,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依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游依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本院查證之結果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游依靜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金分局警員 薛松峰 查訪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 黃聰賢 製作之職務報告等,均係員警承本院囑託查訪後基於職務上之權限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亦未爭執;而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等,均係從事電信服務之業者,於其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亦未爭執;均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查:本案中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針對前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委託書上「游依靜」之署名與告訴人游依靜平日書寫之筆跡進行筆跡鑑定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出之101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010023017號鑑定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例外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四)其餘所引用之書證,多係由被告提出,並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事存在,取證合法之前提下,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巫沅珈對於前揭時地,先後二次,冒用告訴人游依靜之名義,偽造其署名,向臺灣大哥大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臺灣大哥大電信陷於錯誤,誤認為真而據以核發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游依靜及被害人臺灣大哥大電信對於前開門號核發之正確性及申請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經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游依靜於警詢(參照警卷第7至9頁)、偵查(參照偵查卷第15、33頁)及本院(參照本院卷第75至76頁)中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檢送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3份(參照偵查卷第22至27頁)、委託書2份(參照警卷第16、17頁)、告訴人游依靜提供之簽名筆跡1份(參照警卷第18頁)、告訴人游依靜寄送證件予被告所用之信封袋影本1份(參照警卷第19頁)、臺中市○○區○○路4段194巷3弄2號5樓全戶基本資料1份(參照本院卷第18至20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6月11日法大字第101082056號書函檢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各1份(參照本院卷第40至41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參照本院卷第43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參照本院卷第45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101年6月21日臺中一服字第1010000230號函1份(參照本院卷第4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參照本院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金分局警員薛松峰查訪結果1份(參照本院卷第50頁)等在卷可稽,且前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委託書上「游依靜」之字跡,經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告訴人游依靜平日書寫筆跡比對鑑定結果,確認二者字跡不相符,確實並非告訴人游依靜本人所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010023017號鑑定書(參照偵查卷第38至39頁)在卷為憑,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至於,對於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游依靜告知委託代辦原持有亞太門號續約事宜要求提供身分證件之時間,起訴書雖認係99年10月間,然依告訴人游依靜於本院中指稱:「被告聯絡我的時間應該是我寄證件給被告的前一、二天。」等語(參照本院卷第75頁反面),對照被告提供告訴人游依靜寄送證件之限時專送信封袋(參照警卷第19頁)上之郵戳日期顯示為「99年3月31日」,則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游依靜之時間應係99年3月29、30日左右,告訴人游依靜寄送證件之時間應係99年3月31日,起訴書該部分記載,尚有未洽。又被告先前曾辯稱:告訴人游依靜曾於100年6月23日自合作金庫十全分行匯款1萬8000元至其聯邦商銀民權分行帳戶內云云,並提出其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參照偵查卷第12頁)、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匯入匯款資料日報表(參照本院卷第56頁)、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參照本院卷第78至82頁)為證,然告訴人游依靜自偵查以迄本院中均否認此情(參照偵查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7頁),且告訴人游依靜本身並未在合作金庫開立帳戶,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1年6月22日合金西屯字第1010002334號函在卷為憑(參照本院卷第48頁),何以要刻意選擇由合作金庫十全分行以入戶匯款之方式匯入1萬8000元之款項?該筆匯款之目的為何?依據現有事證均無從得知,已然令人質疑該筆匯款是否確實為告訴人游依靜所匯,復以,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十全分行調閱該匯款傳票後,經分別與被告、告訴人游依靜當庭書寫之筆跡(參照本院卷第83、84頁)比對結果,明顯與被告之筆跡相仿,而與告訴人游依靜之筆跡有所出入,且匯款單上所記載之受款人聯絡電話係記載被告奶奶家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亦顯然與常情有違,由此可見,該筆款項應該認定並非告訴人游依靜所匯,被告自難據以資為告訴人游依靜曾經於提告後匯款至其帳戶內作為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係得告訴人游依靜委託授權之合理事證。再者,被告於本院中曾辯稱:前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之帳單寄送地址「臺中市○○區○○路○○○號」係告訴人游依靜父親 游勝隆 之租屋處,該址係由告訴人游依靜所提供云云,然經本院查證結果,告訴人游依靜之父親游勝隆先後設籍於臺中市○○區○○路2段112號8樓之2、臺中市○○區○○路○○○號二址,明顯與前開安和路地址並無任何關連性,且經本院囑託轄區分局派員查訪結果,亦查無「臺中市○○區○○路○○○號」此地址,此有游勝隆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參照本院卷第21、71頁)、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參照本院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7月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10023600號函暨檢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黃聰賢製作之職務報告(參照本院卷第68至69頁)等在卷為憑,而告訴人游依靜亦否認曾經提供該安和路地址予被告或有親人居住於該安和路地址等情(參照本院卷第76頁),是依現有事證,自無從以該不實之帳單送達地址係由告訴人游依靜所提供,而資以為認定被告曾得告訴人游依靜授權辦理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有利事證。末以,依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參照核交卷第4頁)顯示,被告冒名申辦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曾經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然經本院查詢前開門號之申請人資料,均查無所獲,此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參照本院卷第90、91頁)在卷可按,顯見該二門號並無人申請使用,自無從認定被告另有使用前開行動電話據以通話之詐欺得利犯行,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前開二次冒用告訴人游依靜名義偽造申請書、委託書等私文書,持以行使向臺灣大哥大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游依靜」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申請書、委託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參照)。被告為達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先後偽造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委託書之行為,雖各該舉動均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被告主觀上係以前開舉動作為全部偽造文書犯行之一部,客觀上亦係欲實施一個偽造文書之犯罪,自應僅認定成立一個罪名。又被告一個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被告先後二次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惟因被告申辦二個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相隔二個半月,顯非基於單一犯意決意,而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原係臺灣大哥大電信太平中興門市之職員,利用為告訴人游依靜辦理原持有亞太門號續約之機會,取得告訴人游依靜交付之身分證件影本,事後為圖製造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業績,即擅自冒用告訴人游依靜之名義,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先後二次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游依靜及臺灣大哥大電信對於前開門號核發及申請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行誠屬可議,且被告於犯罪後一度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始坦承認罪,而被告面對告訴人游依靜於本院審理期日所提出以新臺幣2萬元款項賠償其於本案訴訟期間往返高雄、臺中舟車勞頓之損害,當庭表示無能力賠償,亦未當庭對告訴人游依靜表達致歉悔過之意,犯後態度非佳,惟因被告係單親家庭,獨自撫養三名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且被告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後並未持以撥打通話使用,純粹係為取得個人業績,以致誤觸刑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游依靜之署名2枚、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游依靜之署名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前開2份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業經被告於偽造後,交付臺灣大哥大電信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該申請書既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警卷所附之委託書2份(參照警卷第16、17頁),係被告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經臺灣大哥大電信檢送附於警卷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各該委託書上偽造游依靜署名部分,即無庸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高文崇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