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78號原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淑鳳 訴訟代理人 劉珮如 被告清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清雅 訴訟代理人 林月真 受告知訴訟興三聚實業工程有限公司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拾捌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壹佰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訴訟普通法院有審判權)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則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第三人即受告知訴訟人興三聚實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三聚公司)積欠原告營業稅款,原告依法就該稅捐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興三聚公司對被告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隆營造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而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惟被告於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後,仍將工程款發放予興三聚公司,並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對前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表示興三聚公司於被告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可供收取或扣押,原告始依法提起本訴。則原告係認被告前揭發放工程款之行為有違反收取命令之情形,乃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與興三聚公司間工程款給付之行為究竟有無違反執行命令之情形,是否純粹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即為認定本件訴訟究為公法或私法關係之關鍵。經查,原告與第三人興三聚公司間之營業稅關係,固為公法關係,惟被告就前揭收取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係以該等工程款債權業經清償而無餘款可供執行為由,此應為私法關係至為明顯,自不因執行名義為公法上之執行名義而有異。因此,就本件清償債務之給付訴訟,自應屬私法關係。觀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循民事程序為之,則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即屬於普通法院之審判範圍,自屬向有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起訴而無不合,應加以准許。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10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5947號執行案件中,就第三人即受告知訴訟人興三聚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188,510元聲請發收取命令,因被告認債權不存在而聲明異議,原告於100年12月6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有關該聲明異議之通知,被告迄今並未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聲請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而原告則於101年4月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1年4月9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違背收取命令之工程款給付予原告,若勝訴,則受告知訴訟人興三聚公司即負有返還該等工程款予被告之義務,顯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本院即依法對興三聚公司為訴訟告知(惟本院3次開庭興三聚公司均未到)。
四、本件被告並未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1年8月8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納稅義務人興三聚公司積欠原告稅款1,345,690元,原告分別於100年1月28日及100年3月18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原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經該署於100年11月21日摯發執行命令(中執乙100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15947號),禁止義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含工程款、應收帳款、保留款),於1,188,510元(含執行費102元)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應於文到20日後,依執行命令就扣押金額以匯票或支票函送移送機關(即原告)。嗣後第三人即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清字第1114號函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敘明義務人承包工程已告竣工,工程款債權均已全部結算付清,目前已無任何工程款可供收取或扣押,與義務人無任何債權關係事由聲明異議。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稅捐稽徵法第
6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租稅債權既經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摯發執行命令,並經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收訖執行命令,被告即應依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之工程款,並依該命令將該筆工程款金錢債權函送原告收取。惟被告仍於100年
11月30日簽發工程款支票予義務人,是被告提出應由原告收取之工程款金錢債權已因工程完竣結算付清而不存在之異議,顯屬不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510元,及自10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之主張顯屬不實,請求無理由。被告為一營造公司,基於法律關係與興三聚公司發生協力廠商間之承攬、委任契約,雙方即應依債之本旨而互相受拘束,包括完成工程後給付工程款、建材費用等必要費用。興三聚公司對被告有請求工程款與建材費之權利,此等款項已全數在於100年11月16日前由興三聚公司具領完竣,興三聚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餘額,本件興三聚公司僅係在具領完前揭支票款後,於100年11月30日始請興三聚公司就具領支票一事補簽憑據致造成誤會。實則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收受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之執行命令時,即已查察興三聚公司是否尚有工程款未結,查詢結果乃全數於100年11月16日以支票付清,被告方於100年11月30日陳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該事,被告既已清償興三聚公司全部之工程款,興三聚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業已消滅,原告自不能再向被告請求,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要旨:原告起訴主張依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之扣押收取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受告知訴訟人興三聚公司1,188,510元。被告則以:興三聚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項早在收受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之執行命令前,即已支付受告知訴訟人興三聚公司完畢,故興三聚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被告自無給付該等執行命令上所述款項予原告之理。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違背行政執行署臺中分屬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而對受告知訴訟人興三聚公司發放工程款?(即被告公司摯發下揭四㈤之「工程貨款支票簽回單」予興三聚公司之時間是否在收到前揭收取命令之後?)
四、原告主張之下列事項,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3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100年11月21日中執乙100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15947號執行命令、被告公司100年11月30日所為之(100)清字第1114號聲明異議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送達證書、被告公司工程貨款支票簽回單(填載日期為100年11月30日者)3張(以上均影本)為據,復為被告到庭時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5947號行政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並為本院裁判之基礎事實:
㈠納稅義務人興三聚實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三聚公司)有積欠原告稅民國99年度之營業稅款1,345,690元。
㈡興三聚公司因前揭稅捐債務而遭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
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於100年11月21日核發中執乙100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15947號執行命令(收取命令),禁止被告公司對興三聚公司就興三聚公司對被告公司之金錢債權(含工程款、應收帳款、保留款)於1,188,510元(含執行必要費用102元)之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公司亦不得向興三聚公司清償,並應於文到20日後,就前揭扣押金額以匯票或支票函送原告收取;被告並已於100年11月23日收受該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
㈢被告公司於100年11月30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
行處對前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表示興三聚公司於被告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可供收取或扣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並將該聲明異議通知原告,原告並已於100年12月6日收受該通知。
㈣原告係於101年4月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1年4月9
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即前所述之臺中行政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而被告迄今並未向該署聲請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
㈤被告公司有製發如原證五第1頁正面上方1張及第2頁2張之載
明100年11月30日之「工程貨款支票簽回單」給興三聚公司之 張錫淼 受領。
五、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所準用。又收取訴訟係指執行債權人(註:於本件則指原告),因第三債務人(於本件則指興三聚公司)於接到法院執行命令後,不承認債權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數額有爭議,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其聲明不實,為期對第三人順利強制執行,故基於法院之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等換價命令,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對第三人起訴,請求法院判命第三債務人為給付之訴訟。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於100年11月23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並於同年
月30日具狀向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之前身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前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即將該聲明異議通知原告,原告並已於100年12月6日收受該通知。其雖至101年4月5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1年4月9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惟被告迄今並未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聲請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一節,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前揭執行卷宗內容相符,則本件原告仍得就此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㈡系爭執行命令之內容係「義務人興三聚實業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類別:工程款、應收帳款、保留款等),在新臺幣(下同)1,188,510元(含執行必要費用102元)範圍,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於文到20日後,請第三人依本命令就扣押金額以匯票或支票函送移送機關(受款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地址:407臺中市○○區○○路○段○○號)收取,並副知本處。」,則該執行命令依法即屬收取命令無訛。
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發命
令禁止債務人處分該金錢債權,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外,得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所明定。換言之,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係許債權人直接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以清償自己之債權,債權人基於此收取命令,即因而對第三人有以自己名義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本件系爭執行命令既為收取命令,被告本即應依法將該等收取命令內所示之金額給付予原告。被告雖以:其業於收受收取命令前即在100年11月16日將工程款以支票給付給興三聚公司以茲清償工程款,被告對興三聚公司目前已無任何債務資為抗辯。惟由卷附之被告公司開立之工程貨款支票簽回單顯示,被告公司所開立之如附件所示3張簽回單,除載明發放支票予興三聚公司之意旨外,並明確在右上角書明「100年11月30日」之日期,而簽回單內亦有一「茲承認收到左列支票無誤!」欄,該欄內均由興三聚公司之張錫淼簽收,並書立日期「11/30」之旨;且該3張簽回單之支票總票面金額為727萬元而遠超過本件收取命令之金額。而對照卷附原證5之其他被告公司所開立之工程貨款支票簽回單顯示,所有簽回單右上角之日期均與前揭「茲承認收到左列支票無誤!」欄同步而無一例外,足徵該等日期堪為認定被告交付給付工程款之支票之正確日期,被告所稱:該等款項早在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前支付給興三聚公司,僅係事後於100年11月30日補簽簽回單資為憑證云云,即屬無據。況本院已依被告之請求而給予2次找尋相關事證以茲證明其抗辯,惟被告均未能提出,甚至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則本院依現存事證,認被告之抗辯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原告基於系爭收取命令而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被告收受該收取命令之翌日即10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學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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