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4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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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18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光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月書記官江婉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光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2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9日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11月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4月1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3日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5月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6月1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2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1年12月9日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年12月8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因於96年7月18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4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因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7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9月4日以97年度訴字第31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46號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2月1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69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5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0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8月29日確定,甫於100年9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於100年10月17日13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體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500ng/ml、528ng/ml),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劉光華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2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9日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11月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4月1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3日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5月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6月1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2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1年12月9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予敘明。
㈡、被告劉光華於95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年12月8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因於96年7月18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4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因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7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9月4日以97年度訴字第31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46號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2月1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69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5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0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8月29日確定,甫於100年9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婉君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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