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38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4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家郡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5月10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及101年6月8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家郡(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99年7月9日4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446號處,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達0.76MG/L」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6月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緩起訴處分金扣抵罰鍰3萬元整,尚不足3萬元整,罰鍰限於101年7月8日前繳納,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查駕駛執照吊銷處分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依101年5月10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伊業經法院被判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3萬元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要向伊處罰行政罰鍰3萬元,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撤銷行政罰鍰3萬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另伊於99年2月24日被罰吊扣駕照1年,同年7月24日發生第2次酒駕被吊銷駕照3年,但伊未被告知必須到案後方可執行吊銷,目前的工作需要駕照,是否能依照第1次酒駕扣押1年後直接計算吊銷時間,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而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所明定。
四、次按總統於100年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明定:「前項行為(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又為求過渡期間行政罰裁處之法規適用明確,同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明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是以,上開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於前揭新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作為溯及既往之適用條件。查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於修正施行前未經裁處,係經原處分機關於新法施行後為裁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有新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之適用。又關於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義務,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否得再以行政罰裁處,原並無明文規定,自無行政罰法第5條之「從新從輕」之比較法原則之問題,合先敘明。
五、經查,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99年7月9日4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446號處,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達0.766MG/L」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當場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且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604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命受處分人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3萬元,受處分人業經履行完畢等情,亦有前揭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除裁處罰鍰6萬元整,緩起訴處分金扣抵罰鍰3萬元整,尚不足3萬元整外,另行裁罰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吊銷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即無違誤。
六、關於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一)本件裁決書之送達證書上雖記載送達地址為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街○○巷4之3號,惟收件人欄為亞國機電有限公司受僱人 黃瑞娟 簽收,收件章上蓋有該公司地址臺中市○○街○○巷○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是上開裁決書確係送達於臺中市○○街○○巷○號,而非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街○○巷4之3號,且受僱人黃瑞娟非居住在受處分人戶籍地址,非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上開裁決書經郵務人員送達至受處分人戶籍地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或其他有代收權限之人,竟未以上開所述逕自交付予隔鄰無代收權限之黃瑞娟代收,自難認該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是並無逾越聲明異議法定期間可言。從而,受處分人雖遲至101年6月8日始提起本件異議,仍未逾期,異議自屬合法,本院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雖以伊並未被告知必須到案後方可執行吊銷,是否能依照第1次酒駕扣押1年後直接計算吊銷時間等語置辯,惟此究屬本件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應如何執行之問題,與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無涉,且該限制考領駕照起算時點是否妥適,是否能有效達限制受處分人上路之目的,係關係核發受處分人駕照之另一行政處分之問題,應由行政機關另為研擬,亦非本院僅就交通事件裁決之認事用法有無違法失當所得審究。
七、關於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受處分人之酒駕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機關仍得再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行政罰,惟應就裁處之罰鍰內扣抵受處分人已繳納之緩起訴金額。從而,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交通違規行為,其法定最低罰鍰應為6萬元(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最低罰鍰為6萬元),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其尚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即3萬元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萬元,洵無違誤,亦不違反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受處分人猶執此提出聲明異議,容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扣抵緩起訴處分金額後之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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