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侯淑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5月31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2H03316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侯淑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1月22日下午3時58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工學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2H0331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我未住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戶籍地,因工作需要住在彰化縣○○鎮○○街○巷○弄○○號之學校宿舍,故未收到罰單和照片。我一向奉公守法,最近因為要申請行照和駕照,才知道有此鉅額罰款,懇請准予免罰加罰的金額,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緩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緩2,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緩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緩3,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緩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緩4,000元。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細則第44條第1項另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是以,處罰機關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應以舉發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予行為人,且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倘若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予行為人,或舉發通知單雖已合法送達予行為人,但送達日期已逾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行為人即無從遵期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自不得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為裁決。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而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規定所稱之「住居所」係民法上之概念,以住所而言,自係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而於無其他居住事實足以認定當事人之住居所時,尤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法務部
(90)法律字第047647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異議人侯淑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1年1月22日下午3時58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工學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3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2H033168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2張及上開裁決書1份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自98年9月23日起即設籍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且迄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際,均無變遷紀錄,而系爭車輛車籍亦登記在上址,未有新增住居所或通信地址等節,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僅係因工作需要,而居住在學校宿舍一情,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尚難認其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故「臺中市○區○○街○○號4樓」為異議人之住所地應堪認定。而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2H0331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以郵務掛號之方式,於101年3月13日送達至異議人前揭臺中市○區○○街○○號4樓住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1年3月14日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存在送達地之「台中民權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上址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6月22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10011589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公路監理機關既未接獲異議人任何車籍地之變更或通訊地址之申請,又異議人自98年9月23日起迄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至異議人上址住所時止,異議人並未遷徙其戶籍地址,客觀上自無從查知異議人是否另有居所。再者,公路監理機關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已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則異議人如希冀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至戶籍地址以外之其他處所,自應依上開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其他地址為送達處所。準此,舉發機關既無從獲悉異議人另有其他居所,逕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存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已生送達之效力,縱異議人實際上不知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內容,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送達效力。然上開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日期為「101年3月14日」,已如前述,惟觀諸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均為「101年2月29日前」,寄存送達日期明顯已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之後,異議人縱使在寄存送達當日前往郵局領取該舉發通知單,亦無從依其上所記載之應到案期限,享有自動到案並繳納較低額罰鍰、或對其違規行為有陳述意見、爭執之機會,該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有瑕疵。原處分機關不察,對異議人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決,自非妥適,應再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六、綜上所述,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異議人合法送達之時間,已在所指定應到案日期之後,異議人自無從依期限到案陳述意見。則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異議人最高罰鍰4,000元,即有未合。異議人所辯未收到罰單及照片之詞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處分之作成程序既有前揭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含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舉發機關重新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給予異議人適當之應到案期限,始能認定異議人有無逾越指定期間拒不到案繳納罰鍰之情事,再依法裁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