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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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94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一AB一四二六一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定有明文,甚且依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及第六條分別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者為限。」,依照前開規定,顯見並非身心障礙者即當然可以合法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仍需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上午九時十九分許,於臺北市○○街○號對面道路,違規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照相採證後製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處一千二百元罰鍰。
三、受處分人 黃麗美 於本院調查時,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停放其所有之上揭車輛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惟矢口否認其有任何違規行為,辯稱:因為我是殘障人士,所以我有權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又因為曾有交通警察告訴我要把殘障手冊影印貼在牌照,所以我就直接影印後,將影本貼在機車牌照上面。雖然我的車不是身心障礙的特製車,但是因為身心障礙者停車位只有寫「殘障停車位」並沒有寫「特製車停車位」,所以我應該可以停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問:本件違規是否你舉發?)答:是。(問:當時舉發的原因為何?)答:依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使用殘障車位者並須是監理單位檢驗合格的特製車,再依第九條的規定,必須是特製車再將殘障車證黏貼在車首明顯處。通常我們看到四輪的特製車就比較不會去特別注意有無黏貼車證,但是本件是一般的機車。(問:一般的機車黏貼殘障車證件是否也沒有用?)答:一般機車沒有經過檢驗通過,變成特製車,不會發放車證,要有車證才可以停在身心障礙者的專用停車位。(問:只有殘障手冊沒有車證是否也不能停?)答:是。」(本院當日筆錄參照);查本案受處分人並未備有「特製車」,而係騎乘未改裝之輕型機車一節,已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顯見受處分人並未申請身心障礙者所使用之「特製車」,且未有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自明,既然受處分人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機車,並非特製車,而係普通重型機車,亦無懸掛專用牌照,亦未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則交通助理員自無法認定受處分人係合法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者,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而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依法並無不合。雖受處分人確為身心障礙人士無疑,惟參酌㈠政府規定僅領有專用牌照或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才能合法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未領有專用牌照或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即不能合法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其目的無非在俾於承辦交通違規舉發案件之公務員能正確迅速判定停車者違規與否,方能達到確實保障身心障礙者基本交通權益之美意,若任令未領有專用牌照或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亦能合法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時,則承辦交通違規舉發案件之公務員將如何認定停放於身心障礙停車位之停車者是身心障礙人士所停放或非身心障礙人士所停放,則將如何舉發非身心障礙人士違規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如此將使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被人任意停放車輛,而無法保障身心障礙人士;㈡至於「特製車」之規定,或對部分身心障礙人士增加使用上或經濟上之負擔,惟「特製車」之規定,除為保護身心障礙人士本身安全外,對於其他用路人之權益亦有保障,蓋身心障礙人士騎車於路上,對其他路人或駕駛者而言,亦負有安全駕駛之義務,故「特製車」對於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係屬較安全之交通工具,從而本院認領有專用牌照或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方能合法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上揭規定,並無侵害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受處分人以其確為身心障礙人士,即可合法停放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主張,為無理由。至於受處分人辯稱係因交通警察曾告知只要將殘障手冊黏貼於牌照上即可使用專用停車位云云,惟法律之規定已如前述,並非執法者錯誤告知訊息即可方便行事,且受處分人身為身心障礙者,對於攸關自身權益之事項,更應小心求證,是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即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