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1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係小貨車之司機,受僱於盛香軒有限公司,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七點四十分左右,駕駛盛香軒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段○○○巷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仁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適乙○○(原名 黃玉梅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巷○○弄由西往東直行,亦行經松仁路與信義路五段一五○巷交岔路口,準備進入信義路五段一五○巷時,乙○○騎乘之前述機車左前車身遭甲○○駕駛之前述小貨車車頭左側撞擊後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臉顏面神經麻痺、顏面擦傷、左下肢約十公分撕裂傷、結膜炎、語言障礙等傷害。
案經被害人乙○○之配偶 謝明達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中山分局)警員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九張、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張、該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校附醫歷字第一一一三號函等證據相符,已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前述規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被害人黃玉梅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參照前述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㈢本院審酌被害人乙○○所受傷勢嚴重,被告不僅至今未與被害
人和解,事後又逃匿無蹤,不予聞問,但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著有臺上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發布通緝,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始緝獲歸案,有九十三年北院錦刑秋緝字第八七四號通緝書及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五年北院錦刑秋銷字第六五九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併此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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