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數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因酒後騎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4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度不得駕車,詎於95年2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2樓之4住處飲用啤酒,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以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嗣同日下午5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峨嵋街口時為警查獲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數次酒後駕車前科,本件雖再犯,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改,騎酒後駕車並未釀成意外,酒後駕車行為並非重大侵害社會安全之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再給予被告最後一次自新機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數額提高為3倍。」,查本件論罪科刑之刑法分則編條文(詳見上述)定有罰金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然被告行為時,依上開刑法分則編條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即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計算、提高為2倍至10倍。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本院自應以刑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仍依銀元計算罰金數額,且未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之刑法分則編條文論處。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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