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增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為證據。
二、核被告陳明東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年已48歲,是具有一般理性之人,應
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
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
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也一再宣導酒
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且被告於民國102年間,也曾因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偵字第338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而確定,
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屆滿),竟不知守法、悔改,仍於飲酒後
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案為第二次犯酒駕,並與證人鄭健
中所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16毫克,數值甚高,惟念被告所駕駛的是普通重
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一般四輪以上之客貨車輛
為低,犯後坦承犯行,除上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外,並無
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