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張正宗
被 告 張玉 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雲林縣○○鄉○○○○○
段○○○○○○號土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雲林縣○○鄉○
○○○○段○○○○○○○號土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情形,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