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係九十七年博愛甲字第250107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其召集令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經郵遞送達,由其繼母 徐秀甘 以其父 何萬生 之印章代為簽收,並於收受後約二星期,將之轉交予甲○○。詎甲○○明知應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前往臺中縣烏日鄉之成功嶺營區報到,竟無故逾召集期限二日,未依規定按時報到。嗣經臺中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偵訊時坦承:因為我因案被通緝,所以不敢去等語。
㈡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中縣後備指揮部教育召
集可下令人員清冊、臺中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表及後備九0四旅第五營九十七年度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