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清泉越南名:N
居留證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速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清泉即NGUYENTHANHTUYEN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阮清泉即NGUYENTHANHTUYEN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於民國98年1月4日晚上7時30分許,攜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支,至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之「主幼商場」,佯為購買牛仔褲,將該商場販售之深藍色個性牛仔長褲1件(貨號為00000000000號,價值為新臺幣899元)取下,進入試衣間試穿後,即以所攜之鐵鉗,將掛在該牛仔褲上之警報器(條碼)拔下,而後穿著該牛仔褲欲行離去,旋為甲○○發覺報警,而於阮清泉逃至店外時捕獲,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清泉即NGUYENTHANHTUYEN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主幼商場」店員甲○○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及條碼照片共3張附卷及扣案鐵鉗1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阮清泉即NGUYENTHANHTUYEN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且於我國並無前科,此次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以犯罪所得財物無多,損害尚屬輕微,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我國未曾受何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經此刑事追訴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此有外勞居留查詢資料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檢察官得依具體狀況,斟酌是否執行本件保護管束處分,或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以驅逐出境方式替代保安處分之執行。末查,扣案之鐵鉗1支,業經被告陳明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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