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84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730巷23號10樓之1現居臺中市○○路○段165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4日1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63號「乙○○○」店內,趁店員 何岳宗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貨架上之酷辣雞腿堡、御便當各1個(共值新臺幣97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欲離去時,經何岳宗發現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何岳宗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岳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陳宜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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