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度拍字第一一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八六建號建物、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二四建號建物,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七萬元第一順位、三百二十七萬元第三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均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作為擔保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邀同案外人呂俊雄為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簽立二份借據,向相對人借款二百四十七萬元、二百七十三萬元,約定二筆借款期間均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三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機動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二百四十七萬元部分,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二百三十七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借款二百七十三萬元部分,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二百二十七萬二千九百九十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兩造借據之約定,此二筆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應將所欠借款全部清償,抗告人所欠上述款項,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相對人以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拍賣,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存款牌告、大額存款暨基準放款利率表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借據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二份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相對人所指逾期未繳而應視為全部到期之情形,抗告人自八十八年七月至今每期均依約繳納,共計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元,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更先行一次預繳三十五萬元,已預繳至九十六年三月,且相對人於九十三年所寄對帳單,顯示抗告人當時二筆借款僅分別剩一百九十二萬四百九十元、二百零二萬六百七十七元未清償,絕無相對人所指僅繳款至八十八年四、七月間情事,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四、本院查:系爭二筆借款,兩造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立分期償還計劃書約定新的還款方式(見九十五年度拍字第一一九號卷第五七、五八頁),抗告人就所借二筆借款,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應按月各償還七千五百元,惟依相對人所提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見九十五段拍字第一一九號卷第五九至六八頁),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止,抗告人累計應繳六十八期,惟均僅繳付至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即六十一期後未再繳納,依兩造上開分期償還計劃書第四條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形式上觀之,抗告人二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所稱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所預繳之三十五萬元係支付前開分期償還計劃書所約定之分期款等情,已為相對人所否認,縱認抗告人所辯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審理中),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表:
┌──────────────────────────────────────────────┐│土地標示:│├───┬──┬──┬─────┬────┬──────┬────────┬─────────┤│鄉鎮市○段○○段│地號│地目│面積│設定│備註│││││││(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竹東鎮│金福││117│建│1971.35│424/10000│所有權人:甲○○42│││││││││4/10000持分│├───┴──┴──┴─────┴────┴──────┴────────┴─────────┤│即重測前三重埔段327-41地號│├───┬──┬──┬─────┬────┬──────┬────────┬─────────┤│竹東鎮│金福││144│建│629.20│424/10000│所有權人:甲○○42│││││││││4/10000持分│├───┴──┴──┴─────┴────┴──────┴────────┴─────────┤│即重測前三重埔段327-43地號│├──────────────────────────────────────────────┤│建物標示:│├─┬──────┬─────────┬─┬─┬───────────┬────┬─┬────┤││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物面積│附屬│設│擔保權利││建│││層│構│(平方公尺)│建物│定│││├─┬─┬──┼─┬─┬─┬───┤│├─┬─┬─┬─┬─┬─┼────┤權│││號│鄉│街│巷號│鄉││小││樓│造│一│││││合│主要建│利││││鎮│路││鎮│段││地號│││││││││築材料│範││││市│段│弄樓│市○○段││││層│││││計│及用途│圍│金額│├─┼─┼─┼──┼─┼─┼─┼─┬─┼─┼─┼─┼─┼─┼─┼─┼─┼────┼─┼────┤│2│竹│金│13巷│竹│金││1││四│鋼│8│││││8│平花│全│共同擔保││4│東│福│40弄│東│福││1││層│筋│0│││││0│台台││最高限額│││鎮│街│30號│鎮│││7││樓│混│.│││││.│72││新臺幣3,│││││1樓││││││房│凝│8│││││8│..││270,000││││││││││││土│1│││││1│12│部│元││││││││││││造│││││││05│││├─┴─┴─┴──┴─┴─┴─┴─┴─┴─┴─┴─┴─┴─┴─┴─┴─┴────┴─┴────┤│即重測前三重埔段1609建號││共用部分:金福段28建號:1/4;金福段62建號:131/10000│├─┬─┬─┬──┬─┬─┬─┬─┬─┬─┬─┬─┬─┬─┬─┬─┬─┬────┬─┬────┤│8│竹│金│13巷│竹│金││1││四│鋼│7│││││7│平│全│共同擔保││6│東│福│40弄│東│福││4││層│筋│9│││││9│台││最高限額│││鎮│街│28號│鎮│││4││樓│混│.│││││.│6││新臺幣2,│││││1樓││││││房│凝│5│││││5│.│部│970,000││││││││││││土│6│││││6│8││元││││││││││││造│││││││0│││├─┴─┴─┴──┴─┴─┴─┴─┴─┴─┴─┴─┴─┴─┴─┴─┴─┴────┴─┴────┤│即重測前三重埔段1604建號││共用部分:金福段62建號:295/10000;金福段90建號: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