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71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業經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除起訴書中關於被告否認犯罪及其辯解部分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犯罪集團使用,供作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以取得詐騙被害人乙○○交付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犯罪追查趨於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及被害人乙○○所受損害新臺幣2萬多元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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