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醉態駕車罪,經本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1月2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路其所任職之公司處,飲用私釀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98年1月2日1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擦撞乙○○所駕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後,於同日20時35分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1.51MG/L。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⑵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⑷警員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